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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文雅与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雅,宋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927号原告:李文雅,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书圣故里**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浦堂,男,1963年1月30日,汉族,住绍兴市胜利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3********。被告:宋国良,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市越城区昌安东村******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49********。原告李文雅为与被告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浦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2月2日,被告宋国良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均为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和1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该三份借条下方均由被告宋国良分别签具收条一份,金额与借条载明一致。原告陈述上述借条���具后被告按月息2分付息至2016年2月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国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良应归还给原告李文雅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宋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宋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