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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雅安蒙宇混凝土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588号原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经济开发区新兴路69号。法定代表人周明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丹,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大件路白家段280号蓝光·空港国际城7幢1单元5层505、506、507号。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瓦窑路46号。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岚,该公司职员。原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蒙宇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广西四建成都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西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丹、被告广西四建的委托代理人蓝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四建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宇公司诉称: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雅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项目工程供应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在2015年春节前对所发生的砼发生量全部结清,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供方所在的法院解决,违反合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有货物尾款246957元未付。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天泵费进行对账,确认天泵费5247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始终推诿拖延。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957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天泵费52475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886.40元(按欠款总额的2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蒙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4、对账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结算情况;5、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周某某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且被告的已付款与对帐确认的货款数额吻合一致;6、发货单,证明发货情况。被告广西四建成都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广西四建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即使签订了合同,双方并未真实履行;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和签收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不构成表见代理;3、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天泵费、违约金没有相关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四建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提出了异议,对证据3合同中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确定,即使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但并未真实履行;对证据4对帐单上莫某某的签名以及证据6发货单上众多人员签名,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5银行明细,被告是付款给周某某,而不是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对帐单、银行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吻合,被告进行价款支付的数额与对帐单中确认的数额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包括天泵费),用于被告承建的雅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有限公司的项目修建,双方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质量标准、计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计量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和购货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办理价款结算;付款方式为2015年春节前对春节前所发生的砼发生量全部结清;购货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须按欠款总额2‰每天的额度对供货方承担违约金;被告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为文永荣;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调,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原告每次向被告供货时,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原告发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还定时进行了对帐结算,被告与原告进行对帐结算的人员为莫某某。其中,莫某某签字确认的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二张对帐单载明的货款数额计647375元,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将该款转账支付给原告的财务人员周某某;被告对2015年1月6日至1月30日对账单确认的货款572717元,于2015年2月15日转款50万元支付给原告财务人员周某某。莫某某还对2015年2月1日至2月6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混凝土174240元以及双方发生的天泵费52475元进行了对帐确认,累计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和天泵费合计299432元。原告因催收欠款无果,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蒙宇公司与被告广西四建成都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包括天泵费),双方对预拌混凝土价格、质量标准、计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作了约定,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和天泵费合计299432元被告方工作人员作了对帐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蒙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9432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2‰每日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金约定过高,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罚息的规定计算,即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因被告广西四建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欠款和违约金的给付应由被告广西四建承担。被告广西四建在本案中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299432元,并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瑞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