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99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程、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769**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明区140县道由龙洞堡太升集团往永乐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罗吏村路段时与在路边嬉戏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贵阳市交通管���局南明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小辉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