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召文、李某某拐卖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召文,李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召文,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召文、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召文、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召文以200元的价格将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妇女罗某某从龚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收买后,与罗某某在其位于内江市威远县东联镇凤金山村15组一起生活。2016年正月的一天,因被害人罗某某精神病发作将段召文砍伤后,被告人段召文遂产生将其贩卖给他人的想法。2016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段召文在其家中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方碑村的村民何某某(另案处理)。尔后,被害人罗某某在被告人段召文、李某某的哄骗下,由李某某乘坐两轮摩托车送至凌家镇方碑村一三岔路附近交给何某某。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从段召文收取的400元分得100元。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召文、李某某在庭审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召文、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龚某某、何某某、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张某、苟某、徐某、段某某、邹某、周某某、夏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取款凭证等书证;对罗某某案发时精神状况及有无性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召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将其出卖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段召文拐卖妇女,仍采用哄骗、接送妇女的方式予以协助,其行为亦已触犯刑法,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拐卖妇女的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段召文、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召文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召文的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红雷审判员 郭锦平审判员 曾亚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