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申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冰与金湖县国土资源局、顾福燕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冰,金湖县国土资源局,顾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冰。委托代理人周晓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201号。法定代表人顾海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顾福燕。再审申请人陈冰因诉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00024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因行政职权调整,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拥有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已由金湖县国土资源局承继,故金湖县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陈冰以涉案房屋纠纷已在相关民事案件中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冰撤回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冰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吁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