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成峰与谢纯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峰,谢纯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815号原告:谢成峰,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纯义,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谢成峰因与被告谢纯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若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夫胜、被告谢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成峰诉称:原、被告是东西邻居,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表明,原告房屋南北长21米,东西宽10.86米,西边墙体以外有0.37米宽的巷道。2013年秋天,原、被告约定埋了地界。2015年冬天,被告开始建筑砖瓦房,当时原告在外地打工,2016年4月20日,原告打工回来发现被告房子已经建好,并侵占了原告宅基地5.15平方米(南0.22米,北0.27米)。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称南头地界是其所扒,并称原告的宅基证是假的,在村干部和土管所处理时候,让被告出示宅基证被告称没有,不配合处理。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返还所占宅基地5.15平方米;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谢纯义辩称:原告宅基证是真的,但是宅基证上的数字是假的,村生产队的账上显示我根本不侵占原告的土地,房子是原告先建的,已经建到边了,我不在家的时候原告找村里人私自办的宅基证,原告建房时候已经占了我的地,原来的巷道是属于我家。谢成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外西边还有0.37米巷道。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村里处理过,但是没有处理好,申请土管所处理。4、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前面巷道15厘米,后面10厘米,和宅基证上有差距,被告家住房还没有粉刷刚刚建成,被告占原告地的事实。谢纯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无异议。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有异议,原告的房子是先盖的,已经盖到边了,在我不在家的时候把巷道一分为二了,说我占他地,一个村里都是按照村里土地台账标的,我不占原告地。3、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是事实。4、原告提供证据材料4照片是真的,按照村��的土地台账我的宅基外面还有土地。谢纯义向本院提供村里土地台账本复印件一本。证明其不占原告的土地。谢成峰针对谢纯义提供质证时称被告的土地在账本上显示的我不清楚,但是我的土地在账本上显示的账和我办的宅基证是一致的。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真实地反应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是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件现并没有被撤销,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谢纯义向本院提供村里土地台账本复印件,由于该账本是复印件,原件的持有者也未将原告提供至法庭,该台账不能否定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是东西邻居,谢成峰居东、被告居西。谢成峰房屋2001年所建,2010年12月20日取得土地证号为灵集用(2010)第1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表明,原告房屋南北长21米,东西宽10.86米,与谢纯义相邻处即西边墙体以外有0.37米。2015年,谢纯义在建房时占用了谢成峰部分宅基地,虽经双方所在地村委会及镇土地资源管理所调解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灵璧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颁发了灵集用(2010)第1017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即合法取得了该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虽对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持有异议,但该土地使用证并没��被撤销,因此,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为准。被告辩称该争议的宅基地系原生产队分得,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房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所建在原告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范围内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0000元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在灵集用(2010)第1017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若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