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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明明、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20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杨某某由吉林省梅河口市向吉林省通化县行驶,途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火石村时,被告人闫某某没有保证安全行驶导致车辆失控,翻倒在路边排水沟内,发生被告人闫某某受伤,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报案,后因伤被送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已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所确认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丽薪代理审判员  何 淼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