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8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徐占武与孙建国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武,孙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682号原告:徐占武,男,1976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孙建国,男,1964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原告徐占武与被告孙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占武起诉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35.71元、误工费7980元(30天×266元/天)、营养费500元(1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1915.7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葛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2月22日19时许,原告到妻子葛某租住的房屋找葛某,见被告也在屋内,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拿剪刀捅原告,原告抓住剪刀,被告把原告按倒在地用脚在原告身上踢,用膝盖在原告的胸口垫了几下,原告抓住被告不放,被告捡起一个硬东西在原告的头上砸了一下,原告头被打破,被告见状离开。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银川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先后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二千多元,误工30天。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孙建国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2016年2月22日、3月25日城关派出所询问徐占武、孙建国笔录双方对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原告受伤的陈述基本一致,但对纠纷发生的过程陈述不一,对该证据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葛某结婚证、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银川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是相��单位出具的材料,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银川李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系单一证据,无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相印证,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汽车三联客票、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人售车票中有连号、相近号,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有妇之夫,被告2016年春节前与原告妻子在团结巷租房同居(有被告在派出所陈述)。2016年2月22日,原告找到葛某租住的房屋,与被告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双方相互厮打。当天,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95.06元,2月23日原告回银川在银川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6年3月26日,支付医疗费1879.26元,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被告作为有妇之夫与原告之妻租房居住有违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其错在先,在出租房内与原告言语不和,又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实际票据数额不符,以实际票据数额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天数结合病情,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以同行业每天107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酌定为3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且无有效证据证实,酌定为100元。被告孙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国赔偿原告徐占武医疗费2474.32元,误工费3210元,营养费3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19.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徐占武负担73元,被告孙建国负担7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占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学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立胜(2016)宁038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