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3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323刘洪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伟,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淮安市淮安区。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洪伟、陈某1(已判决)共谋盗窃,后由陈某1负责行窃,被告人刘洪伟负责望风,在句容市后白镇高云洗浴中心更衣室内,采取用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的现金人民币9800元、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1330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洪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洪伟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赃款计人民币98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洪伟的供述;被害人罗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1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洪伟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洪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刘洪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洪伟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法院判处刑罚时已认定累犯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洪伟的累犯情节予以认定,但在量刑时不予从重考量。被告人刘洪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伟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赃款计人民币98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改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