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9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901-1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东街兴隆园2-16号。法定代表人包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宏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案件款2889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288994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吴怀库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