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鄱民二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国闽与南昌华丽园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闽,南昌华丽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鄱民二初字第00888号原告张国闽,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卢锋,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华丽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贵斌,男,江西省南昌市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闽诉被告南昌华丽园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贵斌、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闽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华丽家具城中心花园2、3、4栋1号楼房屋,在购房后几个月就发现房屋漏水,并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只是进行简单修理,并没有修好。几个月后,又向被告反映,被告只是到外墙刷了一层防水漆了事。过了几个月又漏,就这样该房屋至今漏水。再者,根据有关规定防水层的合理使用年限为15年。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理费等损失86460元。原告张国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房产证,证明该房子于2012年4月登记产权;3、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保修责任;4、照片及损失清单。被告南昌华丽园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房屋已过5年的保修期,被告不应承担维修责任。原告的损失无证据证实,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南昌华丽园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交房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2、竣工验收表,证明原告房屋竣工验收是2010年1月21日,保修期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房屋保修期已届满;3、鄱阳中心花园2014年4月物业统计维修表,证明在维修期届满前,委托物业对需要维修的房屋进行统计,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维修申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原告张国闽与被告南昌华丽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f-2000-0171),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新鄱阳中心花园”第2、3、4幢1号房,房价450153元,首付225153元,按揭225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付给被告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将“新鄱阳中心花园”第2、3、4幢1号房交给原告。原告在购买房屋后几个月发现房屋漏水。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进行修复。几个月后,原告又发现该房屋漏水,又找到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安排人到外墙刷了一层防水漆。过几个月又漏水直至今日。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该房屋于2010年1月21日竣工验收;该房屋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至今没有将《住宅质量保证书》交给原告。该房屋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五、修复建议:1、张国闽房屋1轴的墙体(房屋的北面)和A轴的墙体(房屋的东面)一层至三层的内、外墙抹灰层全部返工;2、张国闽房屋范围内房顶女儿墙全部返工,增设钢筋混凝土构造柱和压顶,女儿墙应采用240厚砖墙砌筑,相应的防水层应修补。六、鉴定意见:1、张国闽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外墙面抹灰层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造成的,另外女儿墙构造也不符合规范要求;2、该房屋修复费用估算为53451.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该房屋的保修期是否超过?原告主张,根据《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3.0.1规定,高层建筑防水层的合理使用年限为15年,所以,该房屋没有过保修期;被告主张,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该房屋最低保修期为5年,所以,该房屋已过保修期;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房屋防水层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即原、被告对房屋保修期的约定应为5年,或5年以上,才是合法的。该房屋虽然已经使用了7年,超过了最低保修期5年,但不一定超过保修期。该房屋实际在交房后不久,房屋渗漏的质量问题已经出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反映,问题并未得到解决,一直拖延至今。再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是该合同的附件。被告至今未将《住宅质量保证书》交给原告。导致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保修期没有约定。由此产生争议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综上,被告还应继续承担保修的义务。即该房屋没有过保修期。二、该房屋的修复费用应该是多少?原告主张,房屋的修复费用为8646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已过保修期,被告不应承担房屋的修复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原告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该房屋的修复费用应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准,即53451.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昌华丽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国闽房屋修复费53451.36元;二、驳回原告张国闽的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26800元,由被告南昌华丽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有欢审 判 员 吴胜华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