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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高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原《当代沂蒙》杂志社干部(工程师职称)。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山东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山东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山东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辩护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高某在《当代沂蒙》杂志社负责财务工作之际,根据主管该杂志社工作的文某的提议,二人在向时任中共临沂市委宣传部部长丁凤云汇报《当代沂蒙》杂志社财物余额时,决定截留公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私分。后被告人高某用发票冲平了其中10000元账目,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将10000元赃款交至侦查机关。被告人高某在接受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贪污罪的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涉案赃款已退缴,有明显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对被告人可免于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等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善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