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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张某某与陈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19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生双,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马某某,女,汉族,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系陈某某妻子。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杨某某、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每月2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二被告找到二原告称其因跑车拉货资金周转,急需用钱,跟二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12月28日前偿还借款,利息每月为2500元,于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若逾期支付利息每日按千分之三加息,并将被告自己所有的甘D379**号重型自卸货车做抵押,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后借款期限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但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二被告陈某某、马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后,一直未返还,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据及还款承诺书,并以自己的货车作为抵押。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30000元,由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所以本院不支持其2015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月2500元,即每月5%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借款利息应该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766.67元(50000元×2%×5个月+2%/30天×50000元×7天),二原告要求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讼期间,二被告向二原告还款支付2个月的利息5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陈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二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766.67元,共计557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二被告陈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