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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侯文明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57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文明,男。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某纯,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文明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15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文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8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侯文明潜入其住处隔壁深圳市龙华新区某街道某房内,伺机盗窃。居住该处的被害人莫某凤听到响动后惊醒,准备拿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机求救时,碰到床头柜上杂物发出声响,被告人侯文明听到响动后遂进入卧室,用其携带的电棍威胁被害人莫某凤,要求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交出钱财。被害人莫某凤反抗并与被告人侯文明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侯文明用双手掐住被害人莫某凤颈部直至将其掐晕。随后,被告人侯文明将被害人莫某凤抱至床上,用携带的手铐将昏厥的被害人莫某凤双手反铐在身后,并用黑色胶带封住被害人莫某凤的嘴防止其呼救,随后被告人侯文明欲强奸被害人,使用阴茎在被害人莫某凤大腿内侧摩擦,后在其体外射精。次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将被告人侯文明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电棍一根,手铐一副。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文明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凤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莫若忠的证言;4.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电棍一根,手铐一副、受案报告、破案报告、提取笔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法医活体检验报告:被害人所受损伤初步评定为轻微伤;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文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侯文明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文明否认控罪,辩护人亦提出无罪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文明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准备盗窃,发现被害人并未熟睡便进入卧室,用电棍威胁被害人,向其索要钱财,被害人说没有,并且反抗呼救,自己用手铐反铐住被害人的双手,并强奸被害人,但没有插入其阴道,在体外射精。被害人陈述自己听到客厅有翻东西的动静想打电话求救,被被告人听见,被告人进入卧室持电棍逼问自己银行卡密码,自己没有说并且呼救,被告人掐自己的脖子,自己晕过去,醒来发现自己双手被反铐,嘴被封住,被告人正在强奸自己,不久后被告人停止,自己是处女,感觉被告人插入的不深。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案发经过基本一致,可以证实被告人以非法目的进入被害人住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向其索要财物,其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将被害人反铐双手、封嘴后,违背被害人意志,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当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判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文明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罪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侯文明在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后,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强奸罪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侯文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侯文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侯文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侯文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铐一副、电棒一个,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侯文明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理由称:其没有抢劫的目的与行为,原判认定其要求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及财物仅有被害人陈述,其在与被害人聊天中仅询问有无银行卡,并没有威胁被害人,更没有拿走财物,故其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上诉人主动放弃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想法,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2、上诉人主观上主动放弃了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抢劫罪的犯罪形态应为犯罪中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侯文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侯文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侯文明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后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强奸犯罪中,侯文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侯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侯文明携带手铐、胶布、电棍等工具潜入被害人家中,在被害人发现后,用电棍电击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掐昏,用胶布封住被害人嘴部、用手铐将被害人反扣致使其不能反抗,在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未果后,主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中止,其关于无抢劫犯罪故意与行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书关于上诉人构成强奸罪且属犯罪未遂的分析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慕锋(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