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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行贿、秦某某介绍贿赂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研究生学历,原呼伦贝尔市某某局某某中心主任,现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奋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辩护人于玲,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人)秦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专科学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内蒙古呼和浩特某某公司董事长,现住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被告人秦某��介绍,与时任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厅某某室副主任沈某某(另案处理)认识后,为自己提职一事让秦某某找沈某某帮忙,秦某某多次求沈某某帮忙给林某某办提职一事。2013年8月沈某某来到海拉尔,秦某某告知林某某需给沈某某送50万元办提职一事,后二人到呼伦贝尔市宾馆沈某某入住的房间,林某某向沈某某提出想去扎兰屯市任分管城建副市长,沈某某表示愿意帮忙。当晚林某某谎称自己朋友做生意急用钱,从其母亲王某某处借得50万元人民币,后秦某某开车将林某某送到呼伦贝尔市宾馆,林某某将5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沈某某。2014年1月,林某某主动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林某某、秦某某供述、被告人林某某、秦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检反贪指辖准[2015]7号批准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任职材料、人事档案、沈某某的任职材料、人事档案、中共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证人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介绍贿赂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林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2、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对上诉人林某某适用罚金刑;3、上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获得利益;4、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秦某某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50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上诉人秦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50万元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林某某的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对其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诉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二上诉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和介绍贿赂行为,属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关上诉、辩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上诉人秦某某所持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定性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被告人秦某某犯���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撤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量刑和附加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上诉人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秦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暖审判员  王学明审判员  胡 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玉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案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四、《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其他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