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群众,小学文化。2010年因犯强奸罪(未遂)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字第(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3时许,为替女朋友成某某出气,被告人曹某某让成某某将其前男友江某约至辛集市支家方碑村广场篮球场处,后其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该篮球场内对被害人江某进行殴打,将江某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江某之伤情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释放证明书、侦查说明;2、被害人江某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3时许,为替女朋友成某某出气,被告人曹某某让成某某将其前男友江某约至辛集市支家方碑村广场篮球场处,后其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该篮球场内对被害人江某进行殴打,并将江某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江某之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犯强奸罪(未遂),2010年6月25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辛少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立松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公诉机关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江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主要内容:他和成某某处过对象,在2013年1月份,成某某提出分手,他很生气就想诋毁成某某的名声报复一下成某某。他和成某某的姑姑说成某某是做小姐的,他还上了成某某的QQ号,在成某某的QQ上和成某某的网友说成某某是做小姐的,他还到成某某的家中,和成某某的家人说他和成某某在一起生活过。2014年5月12日晚1点左右,他的前女友成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支方村的篮球场说说他俩处对象的事。他过去后,看到成某某在篮球场口处站着,他喊成某某一起来到广场东边铁椅子上坐下,他俩就感情纠纷说了没有两句话,从广场外面过来两名男子,一个拿着一米多长的木棍,另一个拿着棍子头上还绑着个锯,拿棍子的男子用棍子打了他的左额头,将他打倒在地,他爬起来就往广场北侧道的西边跑,大概跑了十几米被那两名男子追上,拿棍子的男子用棍子打了他的背部一下,他摔倒在地,那两名男子用手中的东西打他,还用脚踢踹他,又将他拽回和成某某说话的地方,拽到成某某面前时,那两名男子让他以后别在辛集混了之类的话。后来又来了一名女子,他被拽到星光大道歌厅西边第一个胡同里,拽之前成某某和那个女子将两名男子手里的棍子拿了,在胡同里拿棍子的男子用砖头打他的头部和身上,用脚踹他的身体各处,另一名男子也用脚踹他,两名女子拿着棍子在一旁站着,拿棍子的男子说别让他在辛集混之类的话,还让他脱了上衣,又让他脱裤子他不脱,两名男子用脚踹他,他才脱了裤子,一个男子用手机给他拍了裸照,之后那四个人坐出租车走了。他站起来往歌厅方向走,还没出胡同就感觉头晕躺在地上。他醒来后走到红太阳足疗店门口时晕倒在地。后来被派出所的人员叫醒,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及女性照片各12张,经被害人江某分别混合辨认,被害人江某辨认出了殴打他的曹某某、高某以及其前女友成某某。2、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2月23日15时许,辛集市公安局刑警西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辛集市艾驿时尚宾馆将涉嫌犯罪的曹某某传唤到案。3、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春天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叫成某某的女的,后来通过微信聊天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时间不长,成某某说其前男友经常用QQ和微信给其上面的好友发信息说成某某卖淫之类的话,发了好长时间发给了好多人,后来他看到过那个男的和成某某聊天不答应处对象就接着发这样的信息,但成某某一直没有答应和那男的处对象。他知道后很生气,就想将那男的打一顿出出气。到了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8、9点钟,当时他和高某、成某某在老文化馆附近一个地摊上吃饭,成某某的一个朋友通过微信和成某某说其男友又在发成某某卖淫之类的信息,他看到后就让成某某将那男的约出来打一顿,成某某就用QQ和那个男的联系后又用电话联系,他让成某某假装答应和那男的处对象,那个男的要和成某某见面,他和成某某说在支方村篮球场见面。之后他问高某有没有镐把之类的东西拿上和他一起去,成某某说算了别惹事了,他没有同意,他们三个人在高某的出租屋找了一根镐把和一个手锯,高某将镐把给了他,他们三个人坐出租车来到支方篮球场。他们过去后,那男的还没有到,他让成某某在广场里等着,他和高某在附近找了个地方藏了起来。过了10多分钟,他看到有个男的去找成某某,他和高某朝那男的走过去,他过去后没有说话用镐把打那男的上半身,高某也跟着打,那男的推开他们就跑,他们追上后接着打那个男的,把那男的打倒后,他们三个人去兴华路叫了一辆出租车,乘出租车过去看到那男的还在那儿躺着,成某某下车打了120急救电话,他们坐出租车到了高某的出租屋,第二天他和成某某回他老家王口躲了一段时间,之后回到辛集。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12张,经被告人曹某某辨认,曹某某辨认出了高某。被告人曹某某辨认出了就是在辛集市支家方碑村广场篮球场处打的被害人江某。4、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根据鉴定材料,结合鉴定中心检查所见,综合分析:1、被害人江某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2、损伤位置、特征和送检材料记载基本一致;3、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之规定,符合重伤标准。鉴定意见:江某之伤情构成重伤二级。5、辛集市人民法院(2010)辛少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曹某某因犯强奸罪(未遂),2010年6月25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6、辛集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回执),主要内容:辛集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6日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考察。7、辛集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主要内容:被告人曹某某因一审被判处缓刑,于2010年6月25日被释放。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主要内容:辛集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0日对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高某上网追逃。9、侦查说明,主要内容:经侦查人员多次查找,未能找到本案中的被害人江某及本案中的成某某。10、破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5月13日00时55分许,辛集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匿名报警称有名男子在辛集市兴华路北段绿化带附近躺着,原因不明,育红街民警出警后调查该名男子为江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村三组人,其于2014年5月12日晚23时许在辛集市支家方碑村篮球场内被人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刑警西队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侦查。经对被害人江某询问发现,2014年5月12日晚其接到前女友成某某的电话邀其到辛集市支家方碑村的篮球场解决感情纠纷,其当晚23时许在辛集市支家方碑村篮球场处见到成某某后随即有两名手持木棍和锯的男子过来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并将其打伤。综合上述情况,侦查人员围绕成某某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查,发现当时成某某与一名叫曹某某的辛集籍男子搞对象,并组织被害人江某进行辨认。2016年2月23日侦查人员接到群众举报,于当天15时许在辛集市艾驿时尚宾馆将犯罪嫌疑人曹某某传唤到案。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一般,能够配合侦查人员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对成某某从中所起作用及当时在场人数不能较好供述。11、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郭春英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