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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修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82行初107号原告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昆嘉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钟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昌华,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修成,男,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名达公司)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82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昆山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5月31日向第三人马修成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昌华,被告昆山人社局的负责人赵京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修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82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5日,马修成在工作中所发生的伤害事故中受伤,经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于2014年3月25日诊断为左腕部及左手受伤。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马修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威名达公司诉称,马修成于2012年7月25日进入原告工地处从事临时工打杂工作,只在原告工地有活时才被叫去上班,工资也是在工程结束时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因此与原告系临时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此外原告认为马修成是在公司下班时受的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82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威名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1、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我局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至今否认劳动关系毫无依据。2、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827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马修成身份信息;3、昆劳人仲裁字(2015)第5114号《仲裁裁定书》;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5、(2015)苏中民终字第04058号《民事裁定书》;6、病历及出院记录;7、情况说明(马修成);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8、情况说明(单位);9、律师事务函、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单位不认为是工伤;10、马修成工伤调查笔录,证明调查核实情况;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和邮寄详情单;1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执行程序合法;16、《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5、16、17、19、20条;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第三人马修成未作陈述。第三人马修成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昆山人社局提供的证据除证据7、10认为系第三人单方作出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真实性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马修成在工作中左手被机床压伤,当日经昆山市宗仁卿纪念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切断,左腕、拇示指离断伤,创伤性腕和手特指部位切断,左腕、拇示指离断”。2015年2月9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威名达公司与马修成的劳动关系作出昆劳人仲案(2015)第51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25日起建立。威名达公司不服,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25日起建立。威名达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2015年10月12日,马修成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4年3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手部被机床压断受伤,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仲裁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病历、情况说明等要求认定2014年3月25日受伤为工伤。2015年10月21日,昆山人社局出具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威名达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威名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马修成是在下班后发生的事故,未提供证明材料。为查明马修成受伤情况,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0日对马修成进行了调查,马修成陈述受伤过程称事发当天15点左右其在使用电锯拆卸木质包装箱时锯伤了左手,同事帮其简单包扎后被厂长送到医院治疗。根据马修成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82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修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12月3日送达。威名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昆山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昆山人社局认定马修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12月3日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威名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