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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上诉王飞虎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王飞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七村村委会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卢玉苹,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张寒寒,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虎,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水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飞虎劳动争议一案,花水湾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娇以及被上诉人王飞虎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虎在一审中起诉称:王飞虎2010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在花水湾公司处工作。在职期间,花水湾公司没有为王飞虎缴纳社会保险。王飞虎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花水湾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并长期拖欠王飞虎工资。2015年7月7日王飞虎申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裁决书,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花水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620.69元;3.花水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周六日加班费108137.9元;4.花水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节假日加班费17379.3元;5.花水湾公司支付押金300元;6.花水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花水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只要有押金条的原件,花水湾公司就同意退还押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飞虎于2015年7月7日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花水湾公司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交社保补偿金、押金。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583号裁决书,确认王飞虎与花水湾公司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花水湾公司支付王飞虎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79.31元,并驳回王飞虎的其他仲裁请求。王飞虎认可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仲裁裁决,不服其余仲裁裁决结果,持其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花水湾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关于月工资标准,王飞虎称其担任副总经理,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花水湾公司表示王飞虎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并提交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员工薪资表为证。员工薪资表(单位名称:餐饮部)显示王飞虎与张×列于同一序号中,工作岗位均为总监,月工资均为3000元,每月出勤天数相同,领款人每月均由同一人签字领取(王飞虎签字领取或者伊×签字代领)。王飞虎称花水湾公司为了避税将其工资拆分为2个人的工资,花水湾公司并没有张×其人。花水湾公司表示其公司存在张×其人,但表示无法提交员工花名册、张×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佐证张×的工作情况。王飞虎称花水湾公司违法收取押金300元,并提交200元押金条为证。花水湾公司同意退还王飞虎押金200元。王飞虎称其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要求花水湾公司以6000元为基数计算8天未休年假工资。花水湾公司不认可王飞虎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并称王飞虎年假已休,但其公司没有证据,服从法院判决。王飞虎称花水湾公司要求每月出勤26天,4天休息,没有法定节假日,但实际上每月未必能休息4天,每月情况不同;每月底总办人事通知各部领取考勤表,每个部门有考勤员负责考勤,部门经理签字后月底交总办人事,各个部门留存考勤表复印件,考勤表原件交总办;其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19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1天,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108137.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9.3元。为此,王飞虎提交2013年6月至8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4月、2014年6月、2014年8月至9月、2015年1月考勤表证明其主张。考勤表系每日出勤及本月正休、补休、欠休、事假、病假、出勤、加班天数、累计欠休的手写记录(部分月份没有当月各项考勤天数统计),下方有考勤员及部门负责人(王飞虎)的签字确认;每月的累计欠休天数不同。考勤表未见张×的出勤记录。花水湾公司表示王飞虎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认可王飞虎陈述的考勤记录方式,其公司在工资表记录员工当月出勤天数,并未单独记录考勤;对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单位确认信息,其公司并未记录考勤,王飞虎正常上班和休假,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另,与王飞虎同时开庭的其他劳动者亦提交了相同样式的各自所在部门的考勤表原件或复印件,证明存在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审法院认为:王飞虎与花水湾公司认可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飞虎要求花水湾公司返还300元押金,但其仅提供200元押金条证明自己主张,应就另100元押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花水湾公司同意返还王飞虎押金2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月工资标准,王飞虎主张每月6000元,花水湾公司主张每月3000元。综合本案证据,餐饮部的考勤表没有张×的任何考勤记录,员工薪资表中王飞虎与张×为同一序列号、同一岗位,领款人处从未见张×签字,并且花水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的工作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王飞虎提出的月工资标准6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王飞虎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8天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花水湾公司虽主张王飞虎已休年假,但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花水湾公司应支付王飞虎的未休年假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关于王飞虎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196天周六日加班工资、2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王飞虎提交的考勤表体现了其所在部门人员的考勤记录,并有考勤员与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王飞虎已对加班事实承担了一定的举证责任。虽然花水湾公司以考勤表没有单位确认信息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花水湾公司所主张的其公司并未记录考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王飞虎仅提交部分月份考勤表,一审法院结合王飞虎与同部门人员的出勤情况,以及同时开庭的其他劳动者提交的考勤表所体现的出勤情况,对王飞虎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予以酌情认定,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飞虎与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自二○一○年四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王飞虎二○一三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王飞虎二○一三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三万二千四百四十一元三角四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王飞虎押金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王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花水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飞虎一审提供的考勤表为复印件,落款处并无花水湾公司盖章确认,签字人的真实性更是无法核实,考勤表无任何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考勤表有证明力,上面显示的也是截止2015年1月无欠休记录,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加班事实相悖。此外,因花水湾公司经营的是温泉度假村,有一定季节性,除冬季为经营旺季外其他均为淡季,客观上没必要要求员工长期加班。且花水湾公司在经营期间多次发文要求各部门保障员工休假,王飞虎作为部门的直接负责人充分知晓并且照此执行。故花水湾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花水湾公司不支付王飞虎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2441.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51.7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飞虎承担。花水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的《关于度假村员工休假管理的补充及更改通知》1份及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的《关于淡季要求员工消化存休的规定》1份,均用以证明花水湾公司自经营以来多次向公司员工及部门主管做出补休通知以及休假规定,故公司已经安排所有员工完成倒休,花水湾公司员工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王飞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花水湾公司未提交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飞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花水湾公司的上诉请求。王飞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王飞虎主张花水湾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公司内部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为花水湾公司单方作出,经询,花水湾公司无法提供其向公司员工送达的手续,且该两份通知的内容均属公司内部相关管理性规定,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员工已实际倒休完毕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采纳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勤表、员工薪资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花水湾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飞虎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负有将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等用工管理资料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王飞虎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交了有考勤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签字的考勤表复印件,花水湾公司虽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但经一、二审法院要求,其均未提交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王飞虎存在加班事实并对具体加班天数予以核算,并无不当。考勤表上累计欠休一栏没有统计数据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加班事实,具体加班天数的计算应全面考虑考勤表记载内容及实际出勤情况。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前述因素的基础上,通过核算对王飞虎关于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结合王飞虎同部门工作人员的出勤情况及同时开庭的其他劳动者提交的考勤表体现的出勤情况,认定王飞虎存在加班事实并对王飞虎主张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酌情支持,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核算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并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除加班工资外的其他各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花水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