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开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建新与德州经济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杨庄村委会、德州经济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新,德州经济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杨庄村委会,德州经济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德州市东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开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杨建新。委托代理人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杨庄村委会。(下称杨庄村委会)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下称长河办)法定代表人刘健,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法定代表人王圣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清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德州市东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建新与被告杨庄村委会、长河办、住建局、东建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军,被告杨庄村委会、长河办委托代理人房瑞坚、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张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后经得知原告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09850元被他人冒领。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款109850元及利息。被告杨庄村委会、长河办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即使是事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如果款项被冒领,已经构成犯罪,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侦查。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申请追加住建局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东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1、房屋拆迁结算清单,以证实原告应得拆迁补偿款109850元,由被告杨庄村委会发放,该凭证在被告长河办保存;证据2、原村支书杨书武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应得拆迁款109850元;证据3、单据一份,以证实被告住建局及被告杨庄村委会为拆迁款发放单位;证据4、答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证实原告自2006年以来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拆迁款;证据5、证人证言,以证实拆迁款领取发放过程。经质证,被告杨庄村委会、长河办对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实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纳。被告住建局经质证,意见与被告杨庄村委会、长河办一致。被告住建局提交文件四份,以证实被告长河办与被告住建局无隶属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杨庄村委会、长河办对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提交申请,要求保全存放在被告长河办的房屋拆迁结算清单原件,并进行字迹和指纹鉴定。本院做出证据保全裁定,被告长河办未向本院提交该清单原件。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拆迁主体,有依法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结算清单上,有被告杨庄村委会原负责人杨书武签发的同意字样,可以认定,拆迁补偿款系由被告杨庄村委会发放。原告主张该款并非原告领取,并自2006年起未间断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杨庄村委会、长河办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做出证据保全裁定后,被告长河办未能向本院提交房屋拆迁结算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结算清单,可以认定,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长河办、住建局、被告东建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要求被告长河办、住建局、东建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庄村委会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09850元,承担自2006年3月31日起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被告杨庄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东宝审判员 潘立原审判员 马 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文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