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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华与被告包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包振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888号原告李新华,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包振兴,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新华与被告包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的二手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违约后按3%支付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付给原告2000元,剩余车款于2015年8月25日全部付清,在8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款4500元,支付违约利息1350元,合计5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振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购车款45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购车款45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三轮摩托车一辆,同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包振兴购买李新华二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于2015年8月25日付清,超期按3%支付利息,如在规定时间内或超出规定时间内仍不付款者,李新华将有权收回车辆并赔偿一切损失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本��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车,下欠购车款4500元,并签订《买卖合同》,可认定被告向原告购车并欠原告购车款45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利息13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如超期按3%支付利息,有约定依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135元(4500元3%=13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振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新华购车款4500元,支付利息135元,共计4635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新华负担5元,被告包振兴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