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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乐笠莲与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雅威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笠莲,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雅威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2行初47号原告乐笠莲,女,汉族,1977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御道街。法定代表人朱秀平,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忠忠,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南京雅威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96号。法定代表人黄汉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乐笠莲因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监管局)作出的准予第三人南京雅威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威达公司)准予设立登记行为违法,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对第三人无法适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菁,被告区监管局负责人张敏华及委托代理人吴愚、姜忠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雅威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监管局于2014年11月19日对第三人雅威达公司作出(01040274)公司设立[2014]第11180008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颁发了营业执照。原告乐笠莲诉称,原告在北京的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身份证曾发生遗失。近日,公司起诉原告违反公司竞业“独立性要求”,认为原告担任其他公司股东和监事。经查询,第三人雅威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由被告登记注册成立,注册号320104000203007,法定代表人为黄汉南,公司股东为黄汉南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出资170万元并担任公司监事。原告不认识黄汉南,亦从未得知该公司,既无真实出资亦未有合作合意。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现由于被告的登记错误和第三人行为,给原告工作、家庭及职业造成严重影响,甚至原告因个人信息被冒用面临公司解雇之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第三人雅威达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违法。原告乐笠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信》,证明原告身份证丢失及补办新证的事实;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工商登记显示原告为第三人股东之一,认缴出资170万元;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已作废的身份证,被告未尽注意审查义务;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6、住所(经营场所)书面承诺;证据4-6用以证明申请人签字均非原告本人,被告未尽注意审查义务。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效的身份证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至2034年3月14日。原告乐笠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一条。被告区监管局辩称:一、被告的准予设立登记行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2014年11月18日,被告接受了自然人黄汉南、乐笠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庄丰传提出的第三人雅威达公司设立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过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第三人登记的决定。二、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第三人雅威达公司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对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履行了法定职责,公司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其不是股东,不知情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被告无法认定。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第三人经过登记后产生了基本公司查询信息;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核定情况表及核准意见表;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2-4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两个股东共同申请企业名称的预先登记,被告确认了第三人名称;5、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表;6、雅威达公司章程及股东签字页;7、黄汉南和乐笠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雅威达公司股东会决议;9、协议书一份;10、情况说明一份,;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5-11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所需要的基本书面材料已经齐全。1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13、公司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14、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15、第三人雅威达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2-15用以证据第三人通过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申请登记,被告审查后准予登记。被告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人雅威达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庭依法审查,认为所有需要原告签名的文件均非本人所签,对于公司设立的行为不知情。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申请了新的身份证,与公司登记行为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庄丰传向被告区监管局(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企业名称为“南京雅威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申请书显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为庄丰传,在“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一栏显示有“黄汉南、乐笠莲”字样,系手写签名。被告经审查后对其名称予以核准,并于2014年11月3日发出(01191003)名称预核登记[2014]第10240014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4年11月5日,庄丰传向被告申请公司登记,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股东、公司住所地证明等书面材料。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均有“乐笠莲”手写签名字样。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庄丰传出具《公司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认为庄丰传代表委托方申请“南京雅威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已提交全部必要文件,被告已经受理。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01040274)公司设立[2014]第11180008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庄丰传其代表委托方申请“南京雅威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已经被告登记,该公司登记住所为“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96号”,法定代表人姓名为“黄汉南”,注册资本为“68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等。2014年11月20日,庄丰传领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另查明,庄丰传于2014年11月5日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时提交给被告的乐笠莲身份证复印件显示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永安西里1楼1单元5号”,签发机关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有效期限为“2004.10.30-2024.10.30”。原告乐笠莲提交给本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经核对原件显示住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兴盛街”,签发机关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有效期限为“2014.03.14-2034.03.14”。两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其他信息一致。再查明,原告乐笠莲在起诉时及庭审时均称其居民身份证遗失,并于2014年3月14日补办新证,同时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公安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因身份证丢失补办了新证,此日期之前签发的证件已作废。原告办理的新身份证有效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34年3月14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前往第三人雅威达公司的登记住所地进行调查核实,既未找到其注册登记的地址“七里街96号”,亦未找到该公司。2016年8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当场书写其姓名,并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2009年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2005年、2008年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审批表》、2012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2014年的物业收款收据等材料,上面均有原告本人亲笔签名。经查看并核对,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材料均系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产生的一些重要材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签名与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并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的、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规定,被告区监管局在辖区内具有办理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八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本案中,案外人庄丰传向被告区监管局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上面显示有“黄汉南”、“乐笠莲”的签名授权,同时提交了有“黄汉南”、“乐笠莲”签名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材料,被告据此作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符合上述第十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其后,庄丰传向被告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自然人身份证明等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被告收到后准予设立登记,符合上述第二十条规定及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亦无不当。《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本案中,虽然被告区监管局依法接收了案外人庄丰传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公司设立登记,但根据原告乐笠莲提交的现行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的证明以及原告本人的现场签名、其提交的之前其他材料中的亲笔签名等材料,结合被告对原告签名的辨认意见,能够认定庄丰传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中“乐笠莲”的签名并非本案原告本人所签,该相关签名材料系虚假材料。同时,经查找第三人雅威达公司在注册地址并未在此实际经营,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取得联系,致使被告无法责令第三人改正。鉴于原告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身份证用于公司设立登记,该冒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必要的影响。在被告无法责令第三人予以改正,且不同意主动更正或撤销的情况下,虽被告在登记时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亦应认定被告在设立登记时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股东,缺乏事实根据,该设立登记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南京雅威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01040274)公司设立[2014]第11180008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及颁发的营业执照;二、驳回原告乐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文超审 判 员  谢 斌审 判 员  倪荣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石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