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文慧与深圳市金开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慧,深圳市金开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慧,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孙先格,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开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垒,系该公司总务部代理经理。上诉人杨文慧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开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以下方面:一是金开利公司应否支付杨文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是金开利公司应支付杨文慧2015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三是金开利公司应否支付杨文慧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四是金开利公司应否支付杨文慧2014年晚会会场DJ音乐活动补助金100元,应否返还杨文慧助理工程师证、大专学历纸质认证报告、个人生活用品及电脑等财物。对于第一个问题,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项,本案中,金开利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以杨文慧在没有获批休假的情况下擅自不到公司上班,情节视同旷工,并对食堂员工余某进行殴打,导致其头部受伤流血不止为由,对杨文慧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金开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显示,“因口角纠纷引发肢体冲突,(余某)右额头、左耳朵受伤,(杨文慧)右手受伤、头部下体受伤轻微”,双方协议,杨文慧承担自身一切医疗费用及损失并赔偿余某一切医疗费用及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杨文慧确实与余某发生了肢体冲突,杨文慧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金开利公司解除与杨文慧的劳动合同,理由合法,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杨文慧要求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审法院核算,杨文慧2015年2月应得工资数额为3827.64元,2015年3月应得工资数额为2798.75元,总计6626.39元。杨文慧因与余某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签订协议,由杨文慧赔偿余某5000元,上述款项从杨文慧2015年2月、3月的工资中扣除。金开利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因此,金开利公司有权从杨文慧工资中扣除5000元支付给余某。工资扣除后,金开利公司尚应当支付杨文慧2015年2月、3月工资共计1626.39元。杨文慧请求更高数额的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问题,即加班工资事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杨文慧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根据杨文慧签名确认的考勤表,其不存在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时间应为204.4小时。原审法院根据该加班时间进行折算,确定金开利公司实际向杨文慧发放的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此种情形,应认定用人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杨文慧再请求加班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四个问题,即金开利公司应否支付杨文慧2014年晚会会场DJ音乐活动补助金100元,应否返还杨文慧助理工程师证、大专学历纸质认证报告、个人生活用品及电脑等财物,本院认为,上述事项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杨文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文慧负担(未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紫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