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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郭信存与周如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信存,周如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913号原告:郭信存,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宁波图瑞达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周如江,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郭信存为与被告周如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信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如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郭信存起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邀请原告到其组建(承包)的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服装二部上班,并承诺年薪为18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日报到上班,平时月工资由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发放4500元,差额部分被告承诺由其个人补齐。2015年春节放假前,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年薪,直至腊月二十八被告才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结算了2014年的年薪,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仅于2015年10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7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如江未答辩。原告郭信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如江未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如江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郭信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信存2014年工资人民币合计捌万贰仟元正(¥82000),由周如江个人支付给郭信存,计划:2015年6月份与12月份各半支付,结清为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00元,未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晰,能完整反映被告的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及12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项,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500元,未支付剩余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如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信存支付2014年度的剩余工资款项7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怡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