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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吕某与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朱某,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334号原告吕某,女。被告朱某,男。被告费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费某丈夫),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吕某诉被告朱某、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暨被告费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2年6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朱某累计向原告借款142,78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费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依法有偿还义务。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78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1日间的利息。被告朱某、费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本金为142,780元不符合真实情况。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偿还200,000元,剩余款项为本金100,000元,利息42,780元,原告的主张是本金加利息基础上形成的;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3、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时被告费某不知情,原告起诉费某,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朱某认为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朱某以向阳新县长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吕某现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分。被告朱某在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2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吕某现金壹拾贰万壹仟元整(¥121,000元),利息月息1.5%”。借条出具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该条据应依据每年结算换条据惯例,结算至2016年3月27日,借款本金为121,000元加上2015年利息21,780元,总计本金142,780元,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被告朱某对此表示认可。因被告怠于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费某:1、偿还借款142,780元;2、支付142,780元借款按月息1.5分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另查明,朱某与费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向吕某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前期利率约定为月息1.5分,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其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142,780元为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朱某理应偿还。本案中,双方月息1.5分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2,780元并支付142,780元借款按月息1.5分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费某关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费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朱某、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费某对被告朱某的以上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7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朱某、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