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家骏、马微微等与永清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骏,马微微,永清县公安局,马凌云,万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023行初8号原告马家骏,男,199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原告马微微,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王萍,女,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地址:永清县益昌路29号。法定代表人蔡大军,男,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美荣,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永清县公安局法律顾问,现住:永清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宇,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永清县公安局永清派出所科员,现住永清县。第三人马凌云,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第三人万高峰,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原告马家骏、马微微因认为被告永清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3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家骏、马微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新宇、赵美荣,第三人马凌云、万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8日原告马微微向被告永清县公安局报案称2016年2月7日15时许,在永清××××村马微微父亲马某家中,万某将原告马微微与马家骏打伤,后万某又用铁锨将马某家玻璃砸坏。被告永清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8日受理该案,经调查取证认为万某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马家骏、马微微诉称,万某、万高峰和马凌云闯入马某家无故殴打原告马家骏、马微微,并将门窗玻璃砸烂,三人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万某和万高峰有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但被告仅仅对万某一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万高峰和马凌云未作出任何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据事实对万高峰、马凌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马家骏、马微微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2月10日被告对马微微的询问笔录,证实马凌云参与打架及万高峰砸玻璃的事实;2、被告对马家骏作出的询问笔录,证实马凌云万高峰参与打架及万高峰砸玻璃的事实;3、被告对马树奎作出的询问笔录,证实马凌云参与打架及万高峰砸玻璃的事实;4、被告对李某作出的询问笔录,证实马凌云参与打架及万高峰砸玻璃的事实;5、被告对马某作出的询问笔录,证实马凌云、万高峰参与打架及万高峰砸玻璃的事实;6、被告对马凌云作出的询问笔录,证实郭建和马会云都是事发后赶到现场,不清楚当时情况,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7、现场照片两张,证实玻璃被砸的事实;8、永公(永)行罚决字【2016】0055号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马微微作出处罚的证据为万某的陈述和申辩、马微微的陈述和申辩、马家骏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照片;9、永公(永)行罚决字【2016】0056号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马家骏作出处罚的证据为万某的陈述和申辩、马微微的陈述和申辩、马家骏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伤情照片;10、永公(永)行罚决字【2016】0057号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万某作出处罚的证据为万某的陈述和申辩、马微微的陈述和申辩、马家骏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照片。被告永清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在调查处理该案时,全面取证、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违法嫌疑人及时处理,以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万高峰和马凌云有违法事实,不能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非行政不作为。被告永清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1、万某询问笔录,证明万某殴打他人及砸玻璃的事实,万某陈述万高峰、马凌云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2、马微微询问笔录,证明目的永清县公安局及时调查取证,马微微的陈述中没有万高峰参与打架的情节;3、马家骏询问笔录,证明目的永清县公安局及时调查取证,马家骏的询问笔录没有证实万高峰砸玻璃的情节;4、马树奎询问笔录5、李某询问笔录,两份证据证明永清县公安局及时调查取证,履行法定职责;6、万高峰询问笔录,证明万某殴打他人及砸玻璃的事实,万高峰、马凌云没有参与殴打他人及砸玻璃的事实;7、马某询问笔录,证明永清县公安局及时调查取证,履行法定职责;8、郭建询问笔录,证明永清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调查取证,以及郭建陈述万某一人砸玻璃的事实;9、马会云询问笔录,证明永清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调查取证,以及马会云陈述万某一人砸玻璃的事实;10、马凌云询问笔录,证明万某存在殴打他人及砸玻璃的违法事实,马凌云陈述万高峰与马凌云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11、现场照片一张及马微微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告知书,证明万某的伤情及万某殴打他人的事实;12、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永清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的调查取证情况及万某的违法事实;1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永清县公安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事实清楚的违法行为人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第三人万高峰述称,没有殴打原告,没有损坏财物。第三人马凌云述称,没有殴打原告。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举之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画线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结论。对证据2没画线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是我们考虑案件的一部分不能作为本案的结论。对证据3没画线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马树奎是和马家骏、马微微共同生活的成员,他的身份关系在裁决时应予以考虑。对证据4没画线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因为证人李某是原告马微微、马家骏的母亲,所以该证据的证明力需要考虑。对证据5没画线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证人马某是原告的父亲,由于其身份关系,证据的证明力需要考虑。对证据6没画线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马凌云的证据陈述了她和万高峰没有参与打架以及过程中没有万高峰砸玻璃的事实,打架时马树奎出门了不在场。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能证明玻璃被砸的事实也认可。认为证据8、9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证据10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我局已对事实清楚的犯罪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万高峰对原告所举之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不认可。对证据6认可。对证据7玻璃被砸的事实认可。认为证据8、9、10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第三人马凌云对原告所举之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不认可。对证据6、7认可。认为证据8、9、10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二、原告马家骏、马微微对被告永清县公安局所举之证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起不到证明目的,万某与万高峰、马凌云为配偶、父子关系,同时万某的陈述与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仅凭万某的陈述就认定万高峰和马凌云没有殴打他人及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对2号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起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马凌云参与打架及万高峰用梯子砸玻璃的事实,但被告对上述行为未作出处罚。对3号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起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马凌云殴打马微微的事实及万高峰参与打架的事实。对4号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上足以证明马凌云参与打架及万高峰、万某砸玻璃的事实。对5号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足以证明马凌云参与打架的事实及万高峰砸玻璃的事实。对6号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万高峰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证言与其他在场人员陈述不一致。对7号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足以证明马凌云殴打了马家骏,马凌云、万高峰殴打马微微的事实及万高峰和万某砸玻璃的事实。对8、9号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起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郭建当时并不在场,且本案中万高峰先砸的玻璃,郭建未看到万高峰砸玻璃,不能证明在万某砸玻璃之前万高峰没有砸玻璃的事实。对10号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马凌云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证言与其他在场人员陈述不一致。对11号证据其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万高峰和马凌云没有参与打架的事实。对12号证据其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玻璃为万某一人打砸所致,应结合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结合认定。对13号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起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对违法行为人之一进行了处罚并未对马凌云、万高峰两名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未对马凌云、万高峰进行处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万高峰对被告永清县公安局所举之证的质证意见:对1、6、8、9、10、11、12、13号证据认可。对2、3、4、5、7号证据不认可。第三人马凌云对被告永清县公安局所举之证的质证意见:对1、6、8、9、10、11、12、13号证据认可。对2、3、4、5、7号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的第1、2、3、4、5、6号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万高峰有殴打他人及毁坏财物的行为,不能证实马凌云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证明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方的第7号证据,能够证实玻璃被砸坏、被毁坏,其证明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方的第8、9、10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万某、马微微、马家骏进行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证明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永清县公安局的第1、2、3、4、5、6、7、8、9、10、11、12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马微微的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该证据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清县公安局的第13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报案进行了处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5时许,在永清县××镇××村马某家中,万某与马某儿子马家骏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万某与马家骏、马微微发生肢体冲突,致万某脸部受伤,马微微脸部和右手受伤。万某又拿铁锹将马某家玻璃砸坏。经鉴定,马微微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对万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对马微微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对马家骏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通过调查取证不能证实万高峰、马凌云二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以及万高峰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未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马微微报案后,被告永清县公安局按照法定程序受理了案件,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对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原告马微微、马家骏及万某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通过调查、取证,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万高峰、马凌云二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具有对万高峰、马凌云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充分要件,因此,被告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永清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理由依法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微微、马家骏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田芳审 判 员 樊眉珅代理审判员 李佳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