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巍与黄雪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巍,黄雪晃,邓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异20号申请执行人:邓巍,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黄雪晃,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申请人:邓琴,女,1990年7月5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邓巍与被执行人黄雪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粤162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雪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巍便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1624执157号。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邓巍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邓琴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邓巍提出申请称,申请执行人邓巍与被执行人黄雪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62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黄雪晃应于上述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邓巍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黄雪晃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和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人邓琴与被执行人黄雪晃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特向法院申请追加邓琴为共同被执行人。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粤162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黄雪晃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邓巍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及该款利息。被执行人黄雪晃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因被执行人黄雪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巍便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1624执157号。2016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邓巍遂以邓琴是黄雪晃的妻子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邓琴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雪晃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邓巍借款本金194000元及该款利息已由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黄雪晃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以邓琴与黄雪晃是夫妻关系为由而申请追加邓琴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黄雪晃向申请执行人邓巍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且黄雪晃所欠申请执行人邓巍的债务是发生在黄雪晃与被申请人邓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申请执行人邓巍申请追加邓琴为上述执行案件共同被执行人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邓琴为本院(2016)粤1624执157号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春庭审 判 员 王春青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