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林利平与韩小良、曹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利平,韩小良,曹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607号原告林利平。委托代理人方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良。被告曹文华。委托代理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利平诉被告韩小良、曹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韩小良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辰,被告曹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裘伟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利平诉称:2011年9月9日,韩小良向林利平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5月30日,韩小良向林利平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经林利平多次催讨未果。借款发生于韩小良、曹文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曹文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1、韩小良、曹文华归还林利平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32000元(2011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并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2、韩小良、曹文华归还林利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4000元(2012年5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并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均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3、韩小良、曹文华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韩小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曹文华辩称:1、该笔借款为韩小良向林利平所借,曹文华对此不知情,且韩小良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借款期间双方感情不和,在2012年9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曹文华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虽然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因林利平时常向曹文华催讨,曹文华基于韩小良是前夫的关系,已经代韩小良归还75000元本金,还的是400000元那一笔借款。3、借条中关于利息及诉讼费用的约定上面用的笔与前面书写及借款人签字的笔不一致,因该借款出具时曹文华并未在场,且借条一直由林利平持有,故有理由怀疑该部分的约定为林利平事后添加。即使该约定是双方认可的,双方就利息的约定,曹文华认为有分歧,因为没有说明“二分半”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最后,林利平仅仅提供240000元的转账,因案涉借款金额较大,曹文华认为林利平应就其他剩余款项的交付做相关的举证。原告林利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欲证明韩小良于2011年9月9日向林利平借款40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计算以及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损失的事实。2、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欲证明400000元中的24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3、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韩小良、曹文华于2003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登记离婚,借款时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林利平花费7000元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文华认为,证据1,因借条是韩小良出具,故曹文华对其内容无法确认,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有理由怀疑利息及起诉费是林利平自行添加。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林利平应就其已经交付律师费进行举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韩小良当庭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内容系林利平事后自行添加,该添加内容增加了借款人的负担,因此该添加内容是否得到了借款人韩小良的认可,现有依据不足,故对林利平自行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韩小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曹文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韩小良、曹文华在2012年9月21日离婚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1份,欲证明曹文华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分11笔向林利平及其妻子账户汇款7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效力。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曹文华确实还过款,但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其还款行为说明存在利息约定,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韩小良当庭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印证韩小良、曹文华离婚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9日,韩小良向林利平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韩小良向出借人林利平借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利息按贰分半计算,如无力偿还借款,通过法律起诉,一切费用都有借款人承担。2012年5月30日,韩小良向林利平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韩小良向出借人林利平借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利息按贰分半计算,如无力偿还借款,通过法律起诉,一切费用都有借款人承担。因韩小良未归还借款,林利平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曹文华向林利平及其妻子胡一萍共计汇款11次,合计金额75000元。韩小良、曹文华于2003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离婚。林利平委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林利平与韩小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韩小良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代理费的问题,本院对借条中利息部分自行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林利平可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损失,另曹文华已支付本金75000元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故相应本金应予扣除。关于曹文华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离婚后,曹文华共替韩小良偿还借款75000元,还款时间较为持续,现其抗辩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林利平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文华提出的与此一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韩小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小良、曹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利平借款本金32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韩小良、曹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利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林利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8元,由林利平负担6758元,韩小良、曹文华负担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