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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献县西禅建筑机械厂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西禅建筑机械厂,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3110号原告:献县西禅建筑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经营者:宋茂千,职务:经理。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职务:董事长。原告献县西禅建筑机械厂与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献县西禅建筑机械厂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2013年9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至献县人民法院,经判决后被告已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后来发现,原告起诉时,遗漏了2011年10月23日的发料单没有计算租金,故主张被告给付该单据产生的租金231600元及违约金3万元。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没有质证,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应将本案移送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认为,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鑫城东武古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献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一规定说明,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代理审判员  张 欢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荣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