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助福与被告陈春、何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助福,陈春,何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247号原告:孙助福,男,62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大蓉,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男,28岁。被告:何祝,女,25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助福与被告陈春、何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助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大蓉、被告陈春、何祝、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64天×104.17元/天=17,083.88元、护理费74天×91.15元/天=6,7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19年×22%=42,832.46元、鉴定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项目合计94,551.44元;2.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17时30分,被告何祝驾驶川FNK9**小型客车沿德阳市青衣江西路由西至东方向行驶,至青衣江红绿灯路口段转弯时,与沿青衣江西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阳第五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可扶双拐下地活动避免股骨头负重3-4月等。三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11月24日,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之伤已经基本愈合,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何祝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部门因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只对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何祝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相应过错,本次事故应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被告所驾驶川FNK9**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及车辆川FNK9**造成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陈春辩称,肇事车辆川FNK9**小型客车系其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妻子何祝驾驶。陈春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法律的有关规定获得赔偿。具体意见同意被告何祝和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辩称,被告何祝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现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保险公��认为事故应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以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1.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另,原告医疗费应按有关规定扣除自费药部分;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四川省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护理天数,根据住院时间和医嘱应为73天;4.对于营养费,保险公司认可40天,按30元/天计算;5.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6.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及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8年,计算标准按2014年度四川省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7.对于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8.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9.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次事故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以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同意本次事故双方按同等责任承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就有关争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医疗费为38,533.86元(住院费)+1888元(门诊票据11张)+2950元(院外购药)=43,371.86元。其中,原告支付13,275元,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支付10,000元,何祝支付了剩余医疗费20,096.86元。双方当事人商定院外购药2950元及自费药20,210.50元×15%+2,356.81元=5,388.39元,由原告与被告何祝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2.住院天数为43天,护理天数为7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30元/天=1290元;4.营养费为1200元;5.伤残等级鉴���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0元由原告与被告何祝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6.车辆川FNK9**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4945元。原告与被告何祝、陈春一致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确认被告车损折抵原告车损后由原告承担被告车损2,472.5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02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为:1.护理费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四川省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故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定残之日为2016年4月30日,在此时点原告年满61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3.误工费应否支持。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认为,原告已届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或者劳动收入。本案中,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劳动收入,即误工费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64天,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104.17元/天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绵竹市土门镇长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长期在外打工,有相应的工作收入;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3.德阳第五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64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载有:“该同志......在2004至2015年10月期间一直在外务工,身体健康。”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委会不是原告的工作单位,也不是医疗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有关机构,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明原告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有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伤残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原告的定残时间,该组证据可以用于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鉴于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德阳第五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可扶双拐下地活动避免股骨头负重3-4月)来看,原告自出院后(出院日期2015年12月12日)4-5月内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而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4月30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64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其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对原告孙助福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43,371.86元,其中,院外购药及自费药2950元+5,388.39元=8,338.39元,由原告承担4,169.19元,由被告何祝承担4,169.20元,剩余的医疗费43,371.86元-2950元-5,388.39元=35,033.47元,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可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则护理费(33,270元÷365天)×73天=6,653.95元;5.误工费为(38,023元÷365天)×164天=17,083.88元;6.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19年×22%=42,832.46元;7.鉴定费为700元,鉴定检查费为1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为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为9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承���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22532.15元。其中第1-3项(医疗费中不含应由原告和被告何祝承担的院外购药及自费药部分)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37,523.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50%,即:(37,523.47元-10,000元)×50%=13,761.74元,由原告承担13,761.73元。第7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800元,由原告和被告何祝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400元。第4、5、6、8、9项合计75,870.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0,000元+13,761.74元+75,870.29元=99,632.03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就各方垫付的费用和财产损失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本案中按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折抵方案进行扣减后,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99,632.03元-10,000元(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元(何祝承担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0,096.86元(何祝垫付的医疗费)-4,169.20元(何祝承担的院外购药及自费药)]-2,472.50元(原告承担的何祝车辆损失)+795元(何祝承担的诉讼费)=72,426.87元。被告何祝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应向其支付的财产损失,扣除其应承担的院外购药和自费药、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及应由何祝承担的诉讼费之后的费用,即:20,096.86元+2,472.50元-4,169.20元-400元-795元=17,205.16元,本院对金额予以确认,由三被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助福医疗费21,2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653.95元、误工费17,083.88元、残疾赔偿金42,832.4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99,632.03元。上述款项在折抵有关费用(详见本判决事实与理由部分)后,余款72,426.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予原告孙助福;二、驳回原告孙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孙助福负担285元,由被告何祝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永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书 记 员 雷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