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姚立敏与王丽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立敏,王丽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988号原告:姚立敏,女,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王丽娟,女,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负责人:张金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遵龙,公司职工。原告姚立敏与被告王丽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立敏、被告王丽娟、被告英大公司的代理人刘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立敏诉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王丽娟驾驶冀B×××××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立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致外伤性流产,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2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232元、误工费90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还造成电动车损失2000元,损失共计27957.52元。王丽娟为冀B×××××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诉讼中原告增加了500元购药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丽娟辩称,其驾驶的冀B×××××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和购药费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就证明事故经过和当事人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情况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被告王丽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王丽娟负主要责任,应为笔误。就王丽娟提出的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诊疗费并提交了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和购买药物的收据。住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原告开支诊疗费7212.52元,应予确认。医疗机构以外所购药物,原告与被告王丽娟认可是购买破伤风抗毒素针剂的开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临时医嘱部分,记载了原告使用该针剂的情况,说明此项是必要开支,对购药费用5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还包括为复印病案开支的33元,属必要支出,应支持。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原告主张护理、误工费提交了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但收入证明和工资表显示的误工人员收入情况不一致,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误工人员是制造业企业职工,护理、误工费应按误工人员从事行业即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误工时间是60天,故误工费为7210.20元、护理费为1922.72元,另外原告的法医鉴定费开支是6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外伤性流产,说明原告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后原告选择人工终止妊娠,但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了身心痛苦,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考虑侵权人过错和本案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1198.4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姚立敏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丽娟应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流产,王丽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肇事机动车投保保险情况,被告英大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流产后果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相应的费用也属侵权人造成的损失,英大公司应赔付。原告开支的复印费、法医鉴定费是必要合理开支,是侵权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属英大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标的,应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立敏诊疗费7212.52元、医药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7210.20元、护理费192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3元,以上合计2119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姚立敏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向被告王丽娟返还垫付的费用2500元;驳回原告姚丽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丽娟负担300元,原告负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王丽娟给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