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高明颖与长春市国华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王国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颖,长春市国华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王国华,孙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高明颖,男,汉族,1954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毕四光,系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路,系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国华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系总经理。被告王国华,1959年10月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孙杰,男,汉族,1954年9月28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告王国华妻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海军,系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颖与被告长春市国华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王国华、孙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路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颖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长春市国华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北京北方华力通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通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额5283000元,并约定被告国华公司于2010年底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华力通特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国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高明颖作为华力通特公司东北区总代理商,承受来自华力通特公司巨大压力,为避免法律风险及经济风险的进一步扩大,原告被迫为国华公司垫付了欠款。原告取得债权后再三催讨,被告华力通特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欠款。就未归还欠款部分,经协商,被告国华公司同意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承担总货款3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国华公司法人王国华及孙杰以个人全部财产对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证,被告至今欠款金额2792800元,至今以上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国华公司归还货款2792800元,承但违约金1584900元;2、判令第二被告王国华、第三被告孙杰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军辩称,1、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仅作为本案的售货方华力通特公司的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告诉;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及经济关系,如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法院也应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被告和原告之间有达成了欠款的情况,但是欠款的约定是发生在原告没有取得权利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说此约定未生效;3、假设原告和被告的还款约定生效,此协议约定也无效,理由是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被告欠款的主体是华力通特公司,在华力通特公司没有明确作出转让的意思情况下,在没有履行法定转让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侵害了第三方利益,也就是说在华力通特公司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转让权利,那这个权利还不是本案原告的;4、本案华力通特公司还不具备转让条件,本案的标的物还具有质量瑕疵。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国华公司与华力通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华力通特公司向国华公司供应“10KV-S11/315”型号变压器40台、““10KV-S11/250”型号变压器40台”、“10KV-S11/200”型号变压器40台、“10KV-S11/630”型号变压器9台、“10KV-S11/400”型号变压器9台、“10KV-SGB10-R/1600”型号变压器1台、“10KV-S11/500”型号变压器7台、“10KV-S9/400”型号变压器1台,共计147台,总价款为5283000元。签订合同后,首付总价款为货到验收合格后,货物总价款的60%,剩余年底之内付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卖方运货到买方现场,并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发货以买方通知为准。如出现问题,卖方终生保修。合同签订后,华力通特公司依约向国华公司提供了货物,国华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进行退货,退货金额为1415200元。国华公司从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先后分八次支付给华力通特公司1075000元货款,国华公司至今尚未给付剩余货款2792800元。另查明,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国华。孙杰系国华公司在此次买卖关系中的委托代理人,高明颖系华力通特公司在此次买卖关系中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5月,高明颖以其自有财产对国华公司欠华力通特公司的货款向华力通特公司进行了代偿。2015年6月29日,国华公司为高明颖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6月28日国华公司欠高明颖变压器货款总计贰佰玖拾叁万柒仟捌佰元整(2937800.00)。对于上述全部货款国华公司同意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否则国华公司同意按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对高明颖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孙杰、王国华自愿用个人全部财产对该笔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国华公司,保证人孙杰、王国华。本院认为,国华公司与高明颖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本案中,高明颖对国华公司的债务向华力通特公司进行代偿后,国华公司为高明颖出具《还款协议》,国华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表明华力通特公司对国华公司就该笔债权的转让已经进行了通知,该行为也表明国华公司对债权转让持认可态度,故该笔债权转让对国华公司发生效力,即高明颖已取得华力通特公司对国华公司的债权。现国华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高明颖要求国华公司归还货款2792800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按照总货款30%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金1584900元,相对于欠款2792800元而言,其违约责任过重,应予以调整,应按所欠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即558560元为宜。孙杰与王国华作为自然人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并约定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孙杰、王国华应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国华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明颖货款2792800元及违约金558560元;二、被告孙杰、王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0元、邮寄费440元由被告长春市国华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孙杰、王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 振 宇人民陪审员 陈 玉 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