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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郑国明与翁源县坝仔镇人民政府、翁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干英,翁源县坝仔镇人民政府,翁源县人民政府,郑国明,黄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2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干英,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农民,住广东省韶翁源县。委托代理人:丘文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农民,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郑贵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居民,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源县坝仔镇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翁源县。法定代表人:陈思佑。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翁源县。法定代表人:林国华。委托代理人:赖正和。委托代理人: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明,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农民,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审第三人:黄桂花,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农民,住广东省翁源县。郑国明与黄桂花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兆富,男,l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农民,住广东省英德市。郑国明与黄桂花共同委托代理人:丘爱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农民,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郑干英因与被上诉人翁源县坝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坝仔镇长政府”)、翁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翁源县政府”)、郑国明,原审第三人黄桂花林业裁决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翁法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下午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郑干英,委托代理人丘文瑞、郑贵生,被上诉人“坝仔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翁源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赖正和、李智,上诉人郑国明民,原审第三人黄桂花共同委托人林兆富、丘爱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坝仔镇政府作出的坝府(2015)22号《关于金鸡村白水礤组郑干英与郑国明、黄桂花“茶亭子”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的规定。本案原告郑国明和第三人郑干英均未提供争议林地的权属凭证。从被告坝仔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关于郑国明和郑桂生山界协议合约》来看,虽然原告郑国明自认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但原告及第三人郑干英对该协议的来源表述不一,且协议内容未明确林地四至,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争议山岭四至相符,该协议也未附图。因此被告坝仔镇政府据此认定争议山岭是白水礤村小组分给申请人郑干英的责任山,证据不足。被告坝仔镇政府认定本案争议山岭一直由第三人郑干英管理使用,从2003年至2013年1月期间无人提出权属争议,事实不清。从被告坝仔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表明,第三人郑干英将争议山岭的林木承包给张样田砍伐、2011年重新落实山林政策期间以及2012年将争议山岭转让给张大浩时,原告及第三人黄桂花均提出过权属争议。被告坝仔镇政府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之一:郑育桂、郑宏发、郑小锋、张连花、郑天德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人证言经调查核实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第三人郑干英在庭审中亦自认证人证言中的有些签名是其代证人签署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郑干英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翁府(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因第三人黄桂花生病住院,无法应诉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2月17日,郑国明再次向本院起诉的行为不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予驳回的情形。综上所述,坝仔镇政府作出坝府(2015)22号《关于金鸡村白水礤组郑干英与郑国明、黄桂花“茶亭子”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及翁源县政府作出翁府(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翁源县坝仔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坝府(2015)22号《关于金鸡村白水礤组郑干英与郑国明、黄桂花“茶亭子”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翁府(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限被告翁源县坝仔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源县坝仔镇人民政府负担。郑干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干英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坝仔镇人民政府《关于郑国明和郑桂生山界协议合约》认定争议山蛉是白水礤村小组分给郑干英的责任山证据不足,这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郑国明和郑干英均未提供争议林地的权属凭证。从被告坝仔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关于郑国明和郑桂生山界协议合约》来看,虽然原告郑国明白认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暑,但原告及第三人郑干英对该协议的来源不一,且协议内容未明确林地四至,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争议山岭四至相符,该协议也未附图。因此被告坝仔镇政府据此认定争议山岭是白水礤村小组分给申请人郑干英的责任山证据不足。从这一理由可看出,原审法院存在如下错误:1、原审法院所谓的“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争议山岭四至相符,是错误的:(1)《关于郑国明和郑桂生山界协议合约》己明确:山界划分以水沟中间断,水沟以出茶亭子,为郑桂山(郑干英儿子)的山,以水沟以进黄坭排郑国民(现郑小峰)的山。(2)上诉人郑干英在坝仔镇政府处理期间和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林地林权勘查登记卡》很明确地记载,东:茶亭子脚下大河,南:大路下田至新屋仔龙埂田埂子;西:山草坪大埂至田罗塘大埂分水;北:进大段仔埂脚下有细窝处(即与郑小峰为界),原审法院2016年3月1日现场勘查的四至界至是一致的,在勘查的时候,各方均予以确认,这明摆着的事实,原审法院怎来“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争议的山岭四至相符”的说法呢。2、《关于郑国明和郑桂生山界协议合约》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也认可被上诉人郑国明承认是本人签字,但原审法院却认为郑国明与郑干英对该协议的不源不一,试想一下,郑国明作为原告,他能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可吗既然双方对来源说法不一的话,原审法院却不去看双方签订的内容呢而作为与上诉人相邻界至的郑国明在与上诉人家人签订协议时,他与郑小峰一家并未分山,而与郑小峰分山以后,作为相邻权利人的郑小峰,2011年8月丑8日林地林权勘查登记卡上签字予以确认,可以说明郑小峰对被上诉人郑国明与郑桂生于2003年6月丑9日签订的《关于郑国民和郑桂生山界协议合约》是予以认可的。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坝仔镇政府认定本案争议山岭一直由第三人郑干英管理使用,从2003年至2013年1月间无人提出权属争议,事实不清”也是错误的。原审认为,“从被告坝仔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表明,第三人郑干英将争议山岭的林木承包给张样田砍伐、2011年冬新落实山林政策期间以及2012年将争议山岭转让给张大浩时,原告及第三人黄桂花均提出过权属争议”如果按原审法院的说法,被告人郑国明和第三人黄桂花提出过异议的话,其向法庭提交了哪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呢如果郑国明、黄桂花有异议的话,在2003年元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时,郑国明为何不主张权利,而仅仅明确双方的界至呢如果被上诉人郑国明提出异议的话,其证据何在呢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其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春,因黄桂花砍伐争议山岭的竹木,与郑干英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20日,郑干英向被告坝仔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原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忽视了两个基本事实,该案第一次提出申请确权的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申请人是被上诉人郑国明,坝仔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坝府(2013)41号,被上诉人郑国明、第三人黄桂花不服向翁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翁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翁府(2013)191号复议决定,认为被上诉人郑国明、第三人黄桂花不符合主体资格,应不予受理而予以撤销;该案第二次申请确权是2014年3月20日,申请人是郑干英,坝仔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坝府(2015)1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郑国明、第三人黄桂花又不服,又向翁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9日,翁源县作出翁府(2015)23号复议决定:第三次申请确权,上诉人于2014年9月22日再次向坝仔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坝仔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坝府(2015)22号,被上诉人郑国明、第三人黄桂花不服,第三次向翁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第三人黄桂花到翁源县人民政府声明退出复议,并将申请人“黄桂花”和申请书最后签名“黄桂花”的签名划掉,所以翁源县人民政府才在复议决定书中列“黄桂花”为第三人(县政府这一做法也是不妥的,既然黄桂花退出复议,就不应列为当事人)。从此可看出,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二个错误:l、在该案三次确权处理三次复议认定为一次这是错误的;2、忽视了黄桂花退出本案的事实。原审违反法律程序,致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判决。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曾提出被上诉人郑国明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和撤诉后又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却认为“原告因第三人黄桂花生病住院,无法应诉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以准许,2015年12月17日,郑国明再次向本院起诉的行为不属于撤回起诉的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予驳回的情形”,请问,黄桂花在复议期间撤回复议,其己不是当事人,××住院与被上诉人郑国明行使诉讼权利有何关系呢,如果说翁源县人民政府错误把黄桂花列为第三人的话,××与被上诉人郑国明行使诉讼权利何关呢据此,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此可看出,原审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由于被上诉人郑国明毫无证擐的所谓争议,浪费了政府的大量行政资源,也给上诉人带来了无休止的维权之路,所以上诉人请求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2015)3韶翁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依法判决维持翁源县坝仔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坝府(2015)22号《关于金鸡村白水礤组郑干英与郑国明、黄桂花“茶亭子”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三、依法判决维持翁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翁府(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判决被告郑国明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翁源县坝仔镇政府辩称:一、翁源县政府作出的翁府(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审查的事实,有充足的证据来支持答辩人作出的《关于金鸡村白水礤组郑干英与郑国明、黄桂花甜茶亭子弦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坝府(2015)22号文)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法应予维持。1、原审原告(郑国明,下同)要求将本案争执山确权给其经营管理和使用,但其一直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提供和本府到金鸡村委会调查取证到的登记在其父亲郑孝皆名下的《责任山证》与本案“茶亭子(仔)”的四至范围无关,但其同胞哥哥郑文明(现去世)的儿子郑小锋目前管理的“黄泥排”的南面与郑贵生“茶亭子(仔)”的北面相邻。郑小锋是郑国明同胞侄子2011年8月18日郑贵生申请登记“茶亭仔”的林权时,郑小锋作为相邻人,为郑贵生的四至界址进行了签名确认。同时,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书证,证实茶亭仔与其管理的“黄泥排”相邻,分山几十年来无纠纷。与郑育桂、郑宏发、张连花(郑天德)母子,与被答辩人同为共同利益方,共同推翻了被答辩人诉称“茶亭子先分给郑全奎,但他拒分,将该山退给分山时的第一组[共有八户:郑国明、郑泽奎(黄桂花丈夫)、郑全奎(己故,无后人)、郑样奎、郑亮奎(郑干英丈夫)、郑永奎(己故,妻子张连花,儿子郑天德)、郑宏发、郑育贵、郑国明2013年1月18日申请书)”的观点。2、原审原告(郑国明),前后几次提交的申请书,对主要问题的陈述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其说。郑国明2013年1月18日向本府提交的《山权非法买卖处理申请书》诉称“1984年白水寨村分山时分为三个组,郑国明、郑泽奎、郑全奎、郑样奎、郑亮奎、郑永奎、郑宏发、郑育贵共八户为第一组。“茶亭子”先分给郑全奎,××拒分,将该山归回了第一组,一直管理至2012年”。本府受理后进入审理阶段,当时的被申请人郑贵生提交了相关资料和证人证言。特别是同一组的共八户人中,除郑全奎(无法定继承人,已故)和本案三户当事人(郑国民、郑干英、黄桂花)外,剩下四户人(剩下一户郑样奎没作证)中的三户郑育桂,郑宏发,郑永奎的妻子张连花、儿子郑天德,均共同证实本案“茶亭子”山系第三郑干英的责任山,且一直经营使用。更为重要的证人一郑国明的同胞大哥郑文明的儿子郑小锋同样证实了相同的这一观点。郑国明与黄桂花不服本府于2014年1月4日作出的(2015)1号《处理决定》后,2015年1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将“郑全奎退回给第一组八户人”变述为“郑全奎口头赠予将该责任山给郑国明和黄桂花”。本府重新作出《坝府(2015)22号文》后,送达该《处理决定》时,黄桂花明确拒领。拒领理由是,她没参与申请确权,是郑国明加上她的姓名,其意图是想强迫她参与复议。直到郑国明不服坝府(2015)22号《处理决定》,向翁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仍然挟用黄桂花的姓名参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单位通知黄桂花参与行政复议时,已明确表态这次行政复议与其无关。这次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仍然将黄桂花列为第三人,其恶意缠讼的行径相当明显。二、我府采用本案的相关证据,足以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条,且呈明显的倾向性,明显对上诉人郑干英相当有利,并有较强的排他性,故本府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定性准确,其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从始至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对方郑干英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官方证据(详见第3、4号证据),还是民间证据,特别是郑育桂等5人的证言,本应与该5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所作的证明内容均有利于郑干英一方,更为重要的是郑小锋作为与被答辩人的近亲属,其证明的效力不容置疑(详见第6号证据)。三、原审判决对本案严重歪曲事实。1、郑国明作为确权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自始至终从未提交过一份能支持其主张的合法有效证据。其诉讼毫无根据,一直缠讼不休。原审法院违反了证据举证规则,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2、原审法院撤销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第一个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在《关于郑国明和郑桂生山界协议合约》未附图,属强人所难。对林班图的制作是技术含量较高的专业制作资料,非一般人能所为。这是其一。其二是2003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山界协议合约后,至2011年新一轮落实山林政策时,本案山林的四至周边相邻人对本案山块界址进行了确认,特别是本案山界争执焦点的南北交界是郑国明的同胞哥哥的儿子郑小锋签名确认分界,从此说明本案山林与郑国明无任何关系,且明显属郑干英所有。郑国明提出异议之说,毫无道理,无法印证。其三,以证人未到庭为由,认定郑干英的证据无效,有失偏颇。综上所述,本府作出《关于金鸡村白水礤组郑干英与郑国明、黄桂花“茶亭仔”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坝府(2015)22号文),查明的事实相当清楚,采用的证据相当祥实,定性合法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翁源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系因原审原告不服原审被告坝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金鸡村白水礤组郑干英与郑国明、黄桂花“茶亭子”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坝府(2015)22号)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府因作出维持坝府(2015)2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翁府(2015)103号)而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翁府(2015)103号)程序合法。2015年9月1日,原审原告不服原审被告坝仔镇人民政府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金鸡村白水礤组郑干英与郑国明、黄桂花“茶亭子”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坝府(2015)22号)行政行为≯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审原告(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向原审被告坝仔镇人民政府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二)》、向原审第三人郑干英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三)》、向原审第三人黄桂花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四)》。在法定期限内,本府对坝府(2015)22号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翁府(2015)77号),原审原告、被告坝仔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郑干英、黄桂花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9日、30日、ll月10日签收,本案从始至终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各环节工作。行政复议期间,原审被告坝仔镇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翁府(2015)103号)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本府已按照法定的举证责任,向原审法院履行了举证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郑国明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郑干英在本案真的是无理取闹,郑干英提出的诉讼是恶意诉讼。在本案郑干英私自制造很多伪证来欺骗答辩人和其他官员。答辩人认为,制造伪证依法应该从严处理。二,答辩人在1984年间是时任的队长。对于现争议的“茶亭子窝”,性质是责任山。这块“茶亭子窝”山。东至茶亭脚下大河为界。南至大路下田,至新屋仔龙埂细埂仔为界,西至山草坪大埂,至田螺圹埂分水为界,北至郑小锋的责任山为界。这块“茶亭子窝”的责任山是在山门口。距离答辩人村小组的屋场比较近的地方。当时为了方便答辩人小组的郑全奎,这块“茶亭子窝”山,就经八户人同意分给郑全奎。但分责任山过后,每户人家的责任山都没有异议。只是郑全奎向答辩人(即时任队长)提出意见,郑全奎说,其的责任山“茶亭子窝”不承包了,××痛。以此为由,郑全奎就把这块分给其的责任山退出给答辩人郑国明。当时答辩人认为郑全奎退出来的责任山不好再分了。答辩人就与队委黄桂花商量,黄桂花说不好再分了就自己跟管着分给郑全奎的这块“茶亭子窝”责任山。就由答辩人跟管着。答辩人就种杉树和其它树,黄桂花就去种竹头,桐子树,杨梅树和其它作物。郑全奎是没有娶老婆的人,郑全奎是黄桂花老公的大哥(即是黄桂花的大郎)。这块“茶亭子窝”责任山。分给郑全奎承包。××痛为由,提出不承包,退出给答辩人。答辩人和第三人黄桂花队委商量决定,自己领下郑全奎的责任山承包。自1984年开始,到2003年,都是答辩人和黄桂花经营管理。上诉人郑干英2003年就来无理取闹,乱砍我答辩人经营在“茶亭子窝”的树木,那时答辩人发现马上制止,差点打架。2003年间郑全奎还在,郑全奎说了郑干英,说这块“茶亭子窝即责任山是分给我郑全奎的,××痛无法承包经营管理,我郑全奎已拿给郑国明与黄桂花承包了,叫郑干英不要来争议。然后郑干英不敢来争议就借名说要在原茶亭山埂做地坟,说拿个葬地坟的位置给她家使用。这个在2003年元月19日的合约协议,答辩人也未去看内容就这样签了一条自己的名在那里,此协议合约的来历就是这样来的。答辩人认为,郑干英作为本组人,拿个地方给她家葬坟使用,如不同意,好像太无情。结果,郑干英抓着这条协议合约,竟敢把答辩人和黄桂花从郑全奎退给答辩人承包经营管理的“茶亭子窝”山,经营管理近30年,敢恶意串通卖给张大浩。由此,协议合约,上诉人郑干英抓着,拿来做本案争议的权属来源的依据。从这个协议合约的内容中,可以看出,郑干英主张是自留山界划分不明确,那么,郑干英家的自留山是挂郑岩珍的名字。我答辩人已在原审法院提交给法庭,郑干英也认可,这是事实。说明了郑干英家的自留山在别个山场,与本案争议的“茶亭子窝刀山无关联,也可以说答辩人与郑干英在2003年元月19日签订的协议合约是无意义的(即是无效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假协议,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三,本案争议山定性为责任山,是正确的。郑干英家的责任山是在黄泥咀湖竹坑一带,与本组郑育贵家的责任山交界。郑干英隐瞒着自己家的责任山承包证书,不愿提交给法庭。郑干英用自己家的责任山承包证书去与黄汝平签订合伙经营合同,这是铁的事实。黄汝平说要法院的求来他才出示合同给法院看,这是客观的事实。还有,黄汝平与郑桂生卖山给张大浩的事实。从上述的三个事实,郑干英有证不敢举出来。郑岩珍的自留山权证书是答辩人去从翁源县档案馆调取出来的。本案争议山“茶亭子窝”与郑干英的自留山、责任山无关联。郑干英用2003年元月19日《关于郑国明和郑桂生山界协议合约》来做争议山是自留山的依据主张是错误的。内容与性质不符。本案争议山是定性为责任山,其事实也是责任山。这块酝茶亭子窝即的责任山,是在1984年分山时,答辩人是当时的队长,分责任山是答辩人亲自分的,是分给本组郑全奎,××痛,不愿承包责任山,已退给了答辩人承包(即赠予的意思)。郑全奎与郑干英又没有什么关系关联。之所以郑干英来争议“茶亭子窝”责任山的行为,是恶意的,无理取闹的行为。坝府和翁府作出的行政行为都是认定事实、性质不清的,办的是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交易案,该行为是违法的。之所以翁源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判令撤销是正确的。不过翁源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第l7页说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已提交了当时是队长的证明(在承包责任山第一页)负责人是郑国明,该责任山分给郑全奎后,××痛不承包,从l984年至2006年郑全奎去世都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这是存在着的客观事实。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应该认可答辩人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该争议的“茶亭子窝”责任山应该确权归答辩人经营管理使用。上诉人郑干英无证无据来卖答辩人自1984年开始经营管理使用着的“茶亭子窝办责任山行为是违法的,坝府和翁府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是违法的。(2015)韶翁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翁府(2015),103号文件和撤销坝府(2015)22号文件是正确的。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维持(2015)韶翁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郑干英的恶意诉求。望如所请。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山岭位于广东省翁源县坝仔镇金鸡村民委员会行政区域内,地名:“茶亭子(窝)”,四至:东至茶亭脚下大河为界;南至大路下田至新屋仔龙埂细埂仔为界;西至山草坪大埂至田螺塘埂分水为界;北与郑小锋山交界,面积约70亩,林地性质为责任山。1984年郑国明及郑干英所在村小组将所属山岭分配给各户村民管理使用。其中户主为郑孝皆(阶)的《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载明“山名:长坑断,树种:松杂,面积6亩,界至:东至长坑断第一条大埂水倒进以上到坑尾,南至大期分水,西至以长坑断大坑断,北至长坑断大坑;山名:鸡公翅,树种:荒山,面积7亩,界至:东至雄鸡打翅埂水倒黄泥坑,南至以山草坪大期分水,西至黄泥坑断,北至以四朱岭大河”。户主郑全奎的《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载明“山名:茶楼角右,树种:松杂,面积4亩,界至:东至茶楼角埂水倒,南至鸡公期分水,西至茶楼角坑右,北至四株岺大河;山名:长坑断左,树种:方山,面积5亩,界至:东至沙门口埂水倒长坑断第一坑,南至岩背分水,西至长坑断第一条小坑左片,北至以长坑断大坑止”。郑国明称1984年原告任金鸡村白水礤村小组组长,争议山岭“茶亭子(窝)”是1984年村小组分山时分给郑全奎的责任山,××,将该争议山岭退回村小组,后一直由原告管理;郑干英称争议山岭“茶亭子(窝)”是1984年村小组分给其家的责任山,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03年郑干英将争议山岭部分林木承包给张样田砍伐,郑国明提出异议。同年1月19日,郑国明与郑干英在中间人郑宏远、郑文明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关于郑国民和郑桂生山界协议合约》(郑桂生是郑干英之子),内容为“由于在以前划分自留山时,划分界限不够明确,造成双方山界争议,现经中正人和双方山主,协商议定,以茶亭进去的第一个弯的中间水沟为界,直到水沟的两条埂的接口为顶点,双方以后不得再有争激,任何一方由违犯者负全部责任,特订合约三份,各山主持一份,村小组一份作凭证,注(山界划分以水沟中间断,水沟以出茶亭子为郑桂生的山,以水沟以进黄泥排是郑国民的山。)”2012年10月11日,甲方郑贵生、黄汝平与乙方张大浩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四株岭坑郑小锋山林以出白水礤茶亭子郑贵生林权证所属的土地、竹、木等转让给乙方开发使用,转让开发使用期为五十年。二、甲方转让给乙方开发使用土地约柒拾(70.00)亩及竹、木等,四至界限为:东至茶亭子脚下大河,南至大路下田至新屋仔龙埂细埂仔,西至山草坪大埂至田螺塘埂分水,北至进大缎仔埂脚下有细窝水(郑小锋山)为界(具体界至以郑贵生茶亭子山林权证为准)。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款叁拾万伍仟元整(人民币)(¥305000.00元)的费用,作为甲方所属的土地、竹、木等的使用费和青苗补偿费。”2013年1月20日,郑国明、黄桂花提出异议。2014年春,因黄桂花砍伐争议山岭的竹木,与郑干英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20日,郑干英向被告坝仔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5年7月24日,被告坝仔镇政府作出坝府(2015)22号《关于金鸡村白水礤组郑干英与郑国明、黄桂花“茶亭子”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茶亭子”:东至茶亭子脚下大河为界;南至大路下田,至新屋仔龙埂细埂仔为界;西至山草坪大埂、至田螺塘埂分水为界;北至进大段仔埂脚下有细窝坜郑小锋山为界,归申请人郑干英使用。郑国明不服坝府(2015)22号决定,向被告翁源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25日,被告翁源县政府作出翁府(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坝仔镇政府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金鸡村白水礤组郑干英与郑国明、黄桂花“茶亭子”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郑国明不服被告翁源县政府作出的翁府(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日郑国明以第三人黄桂花因病住院,无法应诉为由,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撤诉。2015年12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韶翁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郑国明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7日,郑国明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翁府(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撤销坝府(2015)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确认本案争议的“茶亭子窝”林地权属归原告经营管理和使用;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翁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郑干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坝仔镇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坝府(2015)22号《关于金鸡村白水礤组郑干英与郑国明、黄桂花“茶亭子”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第:“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授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规定。本案“坝仔镇政府”受理争议后,在双方当事人没持有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责任山承包(山证书)的情况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进行确认林地使用权,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程序不当,不予支持。双方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是基于责任承包证书予以的权利义务,其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机关裁决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综上所述,“坝仔镇政府”、“翁源县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坝府(2015)22号《关于金鸡村白水礤组郑干英与郑国明、黄桂花“茶亭子”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翁源县政府”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翁府(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韶翁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翁源县坝仔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坝府(2015)22号《关于金鸡村白水礤组郑干英与郑国明、黄桂花“茶亭子”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三、撤销翁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翁府(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上诉费50元,由“坝仔镇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