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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于贵州省赫章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转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钱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早上,被告人胡某在诸暨市大学城艺乐迪KTV员工宿舍内,趁同寝室友睡觉之际,先后窃得被害人史某放在裤袋中的现金300元,及被害人李某放在床头价值3970元的苹果6手机一只。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保修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史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