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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晶、王麒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王麒麟,盛旭,王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55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晶,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3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麒麟,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盛旭,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迪,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晶、王麒麟、盛旭、王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晶等四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2因欠金川融信担保公司债务。2016年2月26日至3月4日,该公司员工崔振鑫(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遂指使被告人王晶、王迪、王麒麟、盛旭等人将被害人李某2先后限制在东方之星酒店、方圆快捷宾馆、颐和酒店的房间内,轮流看管李某2,限制其人身自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晶等四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结账单、证人李某1、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2陈述、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晶、王麒麟、盛旭、王迪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麒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麒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盛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告人王晶、王麒麟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被告人盛旭、王迪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光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