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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诸景鸣与邵宏、杜晓艳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景鸣,邵宏,杜晓艳,宣琛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景鸣,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宏,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艳,女,1979年3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琛艳,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黎明森,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景鸣为与被上诉人邵宏、杜晓艳、宣琛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诸景鸣、被上诉人邵宏、杜晓艳、宣琛艳的委托代理人黎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诸景明与邵宏、杜晓艳及案外人杭州鼎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诸景明于2011年10月14日出借给邵宏、杜晓艳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6%。合同到期后,各方达成口头协议延期二个月。约定的延期期限届满后,邵宏、杜晓艳支付了2个月利息,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应付利息均未支付。后诸景鸣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3)杭上商初字第114号。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13)杭上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邵宏、杜晓艳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诸景明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如邵宏、杜晓艳未按时支付,则诸景明有权向邵宏、杜晓艳应支付的利息按本金30万,月利率1.6%(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标准向法院申请执行;杭州鼎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30万元本金中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杭州鼎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邵宏、杜晓艳追偿。各方其他无争执。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后,邵宏、杜晓艳及案外人杭州鼎联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依约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2013年5月20日,邵宏、杜晓艳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诸景明借款63万元,并承诺支付每月利息15000元。2013年5月21日,邵宏以再次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诸景明借款102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3年5月29日,邵宏以支付诉讼费为由向诸景明借款9700元。因邵宏卖房得款后未归还借款,诸景鸣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3)杭上商初字第1306-1308号。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13)杭上商初字第1306-13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邵宏应归还诸景鸣借款649900元,于2013年9月28日前支付49900元,余款60万元于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若邵宏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诸景明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另行要求邵宏支付违约金66474.67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邵宏承担,双方无其他争议。此后,邵宏仅归还49900元,余款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9月4日,杜晓艳向宣琛艳转账110万元。同日上午11时14分,诸景明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南星派出所(以下简称南星派出所)报警称,诸景明因向邵宏讨要欠款发生纠纷,要求南星派出所找到已经提取支票离开的杜晓艳或通知银行冻结支票,南星派出所答复如下:诸景明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后诸景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诸景明向原审法院执行局反映情况,后杭州银行官巷口支行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个人业务凭证。再查明,诸景明曾于2014年6月与原审法院两名执行法官共赴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柳岩村村委会了解宣琛艳及其丈夫的信息。诸景明因主张邵宏、杜晓艳与宣琛艳之间转账110万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诸景明基于(2013)杭上商初字第114号、(2013)杭上商初字第1306-1308号民事调解书,与邵宏、杜晓艳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诸景明系债权人,邵宏、杜晓艳系债务人。而杜晓艳将110万元转账给宣琛艳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4日,当日,诸景明向南星派出所报警以及此后向原审法院执行局反映情况,均表明其已经知晓杜晓艳将售房款转移,而诸景明2014年6月与原审法院执行局两名执行员共赴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柳岩村村委会的行为,已充分表明其已经知道该笔款项系转给了宣琛艳。诸景明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因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诸景鸣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4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诸景鸣73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350元,公告费300元,由诸景鸣负担。诸景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9月3日柳岩村委的《证明》,一没有事件准确的日子,二事件概念模糊不清。明摆着是为了某种目的而张冠李戴、移花接木、内容失真的主观创作。既不合法不合规,也不真实不客观。特别需指出的是在上城区法院执行法官那里没有《证明》所指的时间上该事件的记录。二、2013年9月4日被上诉人邵宏、杜晓艳没有按约定将售房款转入指定账户(该账户的银行卡和相关证件现在还在上诉人这里),而且被上诉人邵宏、杜晓艳玩起了失踪,下落不明。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得到口头信息,被上诉人邵宏、杜晓艳已将售房款以还所谓债务之名转入被上诉人宣琛艳的账户中。至此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侵害。三、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要具备(或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必要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有被告完整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所述的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法律内涵,二法应当是一致的,否则法律赋予的权利岂不成了空中楼阁。上诉人行使权利维权过程虽经历曲折,但2015年7月21日立案成功,也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邵宏、杜晓艳共同答辩称:诸景明起诉的金额超过了诸景明与邵宏、杜晓艳之间债权债务限额;邵宏、杜晓艳已经向上城法院交了49000元的执行款;诸景明的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撤销权已经消灭。被上诉人宣琛艳答辩称:邵宏、杜晓艳与宣琛艳之间的售房款转让行为是债务清偿行为;诸景明的撤销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的一年,撤销权已经消灭。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执行案件材料如下:2014年11月6日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一份、48万元收条一份、111万元收条一份、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二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查询信息记录一份、邵宏出具的承诺协议一份;并向执行法官了解了相关的执行情况:曾经两次去桐庐找过宣琛艳,第一次没有找到宣琛艳,第二次找到宣琛艳本人,是2014年11月6日,并形成书面笔录。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三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除了执行笔录之外都印证了被上诉人方提出的主张,没有异议。对执行笔录,可以看到外出执行地点是桐庐,不是宣琛艳的法定住址,找到桐庐永强针织有限公司的原因即在于2014年6月执行法官与诸景鸣到宣琛艳所在村了解情况,才知道宣琛艳在针织厂的情况。说明6月份执行法官和诸景鸣就去过村委会,了解宣琛艳在针织厂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邵宏、村晓艳作为甲方,诸景鸣作为乙方,杭州卓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承诺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名下唯一住宅,望江家园西园28幢1单元1204室在丙方交易;在该物业签订合同,取首付款,取尾款的同时,丙方必须通知甲方和乙方同时到场办理等内容。邵宏在协议书另手写“承诺在取首付的同时将房产交易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交于乙方,由乙方全权处理浙商银行他项注销,交易结束后,银行卡和身份证归还甲方。”2013年5月20日,邵宏、杜晓艳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诸景明借款63万元,承诺拿到卖房款后即归还本金并支付每月利息15000元。2013年5月21日,邵宏以再次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诸景明借款102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3年5月22日,邵宏、杜晓艳作为卖方,与沈坚、傅方方作为买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以159万的总价转让望江家园西园28幢1单元1204室。2013年5月27日,邵宏收到杭州卓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代沈坚支付的房款48万元转账支票一份。2013年5月29日,邵宏以支付诉讼费为由向诸景明借款9700元。2013年8月30日,诸景鸣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杭上商初字第114号调解书。2014年1月6日,该案因被执行人邵宏、杜晓艳去向不明、未调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财产线索提供而终结执行。2014年11月6日,原审法院执行法官到桐庐永强针织有限公司,向宣琛艳作执行笔录一份,宣琛艳陈述收到2013年9月4日杜晓艳汇款110万元,××治疗费、医药费,以及归还借款30、40万元,双方债务已结清,无书面凭证。2015年9月24日,诸景鸣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杭上商初字第1306号调解书。同年10月15日,该案终结执行。二审中,杜晓艳、宣琛艳自认双方系同母异父姐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杜晓艳于2013年9月4日向宣琛艳转账110万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二、诸景鸣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法定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诸景鸣作为债权人,依据相应借条及原审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114号调解书,在2013年9月4日,其对邵宏、杜晓艳享有债权金额本金949900元及(2013)杭上商初字第114号案款利息73600元,根据双方约定,邵宏、杜晓艳在出售房屋取得款项后应当及时偿还对诸景鸣的欠款。双方之间的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10月14日,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邵宏、杜晓艳仍然没有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20日至29日,邵宏、杜晓艳先后三次向诸景鸣借款共计649900元,结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原因及案涉承诺协议、房屋转让合同、当事人陈述,诸景鸣之所以同意再出借款项,目的是为了帮助邵宏、杜晓艳出售房屋得到房款后可以清偿对诸景鸣的所有债务。然而,邵宏、杜晓艳在2013年5月27日、9月4日两次取得房款后并未按之前承诺及时清偿对诸景鸣的债务,有违诚信。2013年9月4日,杜晓艳在取得出售房屋的尾款110万元后立即转账给其妹妹宣琛艳,虽杜晓艳、宣琛艳均称双方之间在之前几年中积累债务,但无论是共同负担母亲医疗费用还是借贷,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转账行为存在故意对抗履行诸景鸣债务之嫌疑。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诸景鸣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杜晓艳向宣琛艳转账之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9月4日,杜晓艳转账给宣琛艳,2013年9月10日,原审法院执行局从杭州银行官巷口支行提取的个人业务凭证仅体现出款项被转账给宣琛艳,并不能反映出杜晓艳与宣琛艳之间的关系及转账原因。2014年6月,诸景鸣与原审法院两名执行法官共赴桐庐县横村镇柳岩村村委会了解宣琛艳及其丈夫的信息,但没有找到宣琛艳本人核实相关内容。2014年11月6日,原审法院执行法官再次到桐庐并向宣琛艳核实其收到汇款等情况。从上述一系列行为可见,诸景鸣从获知杜晓艳转账给第三人到确认第三人身份及转账原因,经历了一年二个月的期间,其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应当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2015年7月21日,诸景鸣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过法定期间。综上,诸景鸣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诸景鸣有权申请撤销杜晓艳向宣琛艳转账1100000元中的1023500元。因诸景鸣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的邵宏、杜晓艳的案件还包括利息款及诉讼执行费用,故邵宏、杜晓艳向原审法院交付的49000元执行款可以在所对应执行案款履行过程中予以抵扣。因二审证据对本案事实重新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对实体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杜晓艳于2013年9月4日向宣琛艳转账1100000元中的1023500元的转账行为。三、驳回诸景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邵宏、杜晓艳、宣琛艳负担7006元,由诸景鸣负担344元;公告费300元,由邵宏、杜晓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邵宏、杜晓艳、宣琛艳负担14012元,由诸景鸣负担688元。邵宏、杜晓艳、宣琛艳于收到本判决书10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诸景鸣于收到本判决书10日内至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