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8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指定辩护人顾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于2016年8月10日以沪浦检刑诉[2016]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明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苏HB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杨路、苗圃路路口准备调头时,因酒后操作不当,车头撞击到前方同车道内同向停车待行的由被害人吴长根驾驶的牌���号为沪A5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730元)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长根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5mg/ml。事发后,被告人明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某具有自首、有一次醉驾劣迹、造成交通事故、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