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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关某1与关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1,关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745号原告:关某1。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2,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关某1诉被告关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于2008年11月19日经禅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冯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冯某自行负担。近8年以来,原告母亲一直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责任,但随着近年来的物价增高,原告每年的生活花费,教育费用等不断增加,原告母亲一人的收入已难以满足原告正常生活、教育的需要。原告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另外一方应当给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现原告母亲的收入已难以满足原告正常生活、教育的需要,且被告有经济能力,但却从未尽到抚养的义务,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对抚养的费用进行变更。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关炜锫系冯某与被告关某2的婚生子,冯某与被告关某2于2008年11月19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冯某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现原告在禅城区澜石深村小学就读。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本案诉状。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着抚养的法定义务,并不因双方离婚而免除。在双方离婚时冯某承诺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但该约定并不能排除未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相应的支出加大,现原告自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应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所需的生活、教育费用额度,本院参照城镇消费性支出水平、原告就读学校的性质等因素酌定每月抚养费为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2自2016年7月1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关某1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每月的费用应于每月最后一日之前支付;二、驳回原告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致慧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