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邹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035号原告: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德耕,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金普新区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杜某,农民。原告邹某与被告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楠楠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感情一般,后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回娘家生活,至今已分居3年多,婚生女一直跟母亲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与原告分居,虽然2013年我们之间发生过口角,原告搬到娘家,但是我也跟着一起去生活了。从2013年到现在没有分居,我是今年年初病了,所以原告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杜怡颖2009年3月5日出生,现就读大谭中心小学一年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记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以感情未破裂、未分居为由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分居三年,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其住所地对村民小组组长和邻居进行调查其与被告分居情况,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前往调查,原告的邻居及村民小组长对原、被告分居事实表示不知情也不接受调查,故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已经分居的事实,双方也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鉴于此,本院认为双方应当珍惜业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而非草率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楠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秀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