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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77年4月22日,汉族,居民家庭户口。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等人到长垣××蒲西办事处建蒲小区,将被害人刘某的轻鹿小客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90元。2、2016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等人到长垣县××办事处××大道长垣汽车客运总站对面胡同内,将被害人张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60元。为了证���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9日15时许,在长垣××蒲西办事处建蒲小区,被告人左某等人盗走被害人刘某的轻鹿小客牌电动三轮车。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90元。2016年8月16日,左某近亲属退赔刘某经济损失4590元。2、2016年3月29日15时许,在长垣县××办事处××大道长垣汽车客运总站对面胡同内,被告人左某等人盗走被害人张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60元。2016���8月16日,左某近亲属退赔张某经济损失10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左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赵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被盗电动车保修凭证单、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示意图,左某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谅解书,被害人刘某、张某陈述,被告人左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陈普民审判员  耿彦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