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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洪与李文忠、李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李文忠,李红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847号原告刘洪,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李超,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忠,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伟,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洪与被告李文忠、李红伟、李文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李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文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刘洪与被告李文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文忠将坐落在遂平县灈阳镇后贯街北侧(建筑面积306.93平方米,房产证号:00××04)的私有房产卖给刘洪,被告李红伟、李文强为李文忠的买房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文忠支付购房款15万元,直至2014年11月8日交付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文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45000元(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月利率2.5%计息);3、支付违约金15000元(按合同第二条,不低于购房款10%计算)。被告李文忠未答辩。被告李红伟辩称,1.2010年8月与长城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借长城担保公司15万元,期限是3个月,而且已经归还过一部分;2.不认识刘洪这个人,根本没打过交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刘洪(买方、乙方)与被告李文忠(卖方、甲方)、被告李红伟(担保人、丙方)、案外人李文强(担保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由于购买新房,自愿将坐落在遂平县灈阳镇后贯街北侧(房产建筑面积306.93平方米,房产证证号:00××04,土地使用证号:0204812)私有房产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丙方基于对甲方的了解、信任,同意为甲方的卖房行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大写)150000.00元整。考虑甲方因建设新房资金困难,乙方同意在2010年8月9日分壹次付清,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丙方亲眼见证了乙方向甲方的付款全过程;甲方向乙方保证出卖的房产合法、权属清楚,确属甲方可以独立处置的个人财产…保证期限为该合同项下甲方实际交付房产之日起二年;甲乙双方商定在2014年11月8日前一个星期内交付房屋;丙方保证督促甲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发生纠纷,约定解决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甲方已婚,有财产共有人,甲方财产共有人代美荣因事不能到场签字,但同意出售该房产,甲丙方对此向乙方确认属实,如因发生纠纷,甲方、丙方应负全部责任;甲乙丙三方约定,如甲方在2010年11月8日前向乙方提出回购住房,全额退还乙方购房款,并给付乙方月息千分之25的利息作为补偿,乙方同意甲方回购。丙方对此向甲方保证,如甲方拒不全额退还乙方购房款和支付利息,丙方将帮助乙方在三日内变卖该房产,如不能及时变卖,丙方必须无条件代甲方偿付乙方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李文忠署名,乙方有刘洪署名,丙方有李红伟、李文强署名。2010年8月9日,原告刘洪向被告李文忠支付购房款15万元,被告李文忠给原告刘洪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刘洪购房款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李文忠,2010年8月9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位于遂平县灈阳镇后贯街北侧、建筑面积306.93平方米、房产证证号:00××04,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文忠,发证机关遂平县人民政府。诉讼中,原告刘洪陈述2010年8月与被告李文忠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其他年份也未与李文忠签订过任何数额、期限的借款合同;被告李红伟辩称,其父李文忠2010年8月与长城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借长城担保公司15万元,期限是3个月,已经归还过一部分。原告刘洪对被告李红伟上述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产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洪与被告李文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刘洪依约支付给被告李文忠购房款15万元,而被告李文忠未在约定的2014年11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构成违约,现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忠返还购房款15万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约定,如甲方在2010年11月8日前向乙方提出回购住房,全额退还乙方购房款,并给付乙方月息千分之25的利息作为补偿”,原告依据该约定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但在该第六条约定中,使用该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前提条件为“如甲方在2010年11月8日前向乙方提出回购住房”,而本案中被告李文忠并未提出回购住房且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请求的2014年11月9日计至原告请求的2015年11月9日止。关于违约金,合同第二条约定“…如存在产权纠纷或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甲方承担全部责任,除全额退还乙方的购房款外,需另付乙方不低于购房款10%作为经济补偿”,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房产存在“产权纠纷或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也未据此主张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上述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被告李红伟作为担保人在李文忠与刘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担保人(丙方)处署名,被告李红伟与原告刘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李红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洪返还购房款15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至2015年1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红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红伟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忠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刘洪负担950元,被告李文忠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红审 判 员  王秉光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