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文刚与买优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刚,买优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192号原告周文刚。被告买优府。原告周文刚诉被告买优府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优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买优府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刚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2016年1月17日突然打电话要求退房,第二天双方协商,无果。在18日晚上21点被告就把原告房屋的各个房间及防盗门两边全都用大红油漆喷涂了退钱的字样。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贵院起诉了被告,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了喷涂的事实。原告在2016年3月28日与洛阳市涧西区万家水电维修队签订了施工合同,总金额4600元。施工结束后,施工方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因发票取得较晚,故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权利,请贵院依据合同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其故意损坏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在承租原告房屋期间原告房屋内外各个墙壁被被告用大红油漆乱图乱画造成的经济损失4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其合同期内所产生的电费20元和5个月的物业费150元。被告买优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周文刚(甲方)与被告买优府(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愿意出租洛阳市银行路8号院牡丹新村7号楼3单元601室给乙方使用,经协商签订如下租房合同:一、租房期限从2015年11月26日起定至2016年5月26日止(半年)。二、房租为每月850元,付款方式为3个月交付,下次付款提前20天付清。(现收房租3400元,含保证金850元整也是押金,此次租期:2015.11.26日到2016.2.26日止共计3个月)。三、租住期间(水费、电费、物业费、装修费)均有乙方支付,水表底数45吨,电表度数2367度。四、房内附属设施两台窗式空调、新热水器、洗衣机、大床、小床、大衣柜、高低柜、沙发、桌子、大液化气罐和灶具。乙方不得人为损坏,否则照价赔偿。乙方交甲方押金(保证金)850元,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办妥退房手续,同时甲方退押金给乙方。五、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中途任意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执行,任何一方如有特殊原因终止合同,应在3个月前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的同意。乙方在承租期间不得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因乙方原因终止本合同的执行,乙方交甲方押金可以不退。六、甲方交大门钥匙2把给乙方,乙方应在退房时交回给甲方。七、乙方在退房时应保证房屋的干净整洁,特别是厨房和卫生间,否则乙方所交押金保证金,甲方有权不退。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豫0305民初3192号判决书,确认被告买优府认可涉案房屋内的喷漆是2016年1月18日或者19日被告买优府所喷的;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另查明,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义煤集团牡丹新村物业公司每月收取涉案房产物业费30元。2013年3月23日,河南省电费统一收据显示涉案房产应交电费数额为20元。再查明,2016年3月26日,原告周文刚与洛阳市涧西区万家水电维修队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洛阳市涧西区万家水电维修队对涉案房产进行铲墙、批墙、刷乳胶漆施工,包工包料总价4600元。2016年4月8日,洛阳市涧西区万家水电维修队向原告周文刚开具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显示室内刷墙工程总计工程款为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文刚与被告买优府签订的《租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周文刚已经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买优府,被告买优府应当妥善保管租赁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水电费、物业费等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买优府支付电费和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买优府实际在涉案房屋居住至2016年1月下旬,实际居住2个月,被告买优府应当向原告周文刚支付电费20元及物业费60元。被告买优府对涉案房屋进行喷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应当赔偿原告周文刚的经济损失,原告周文刚因重新维修房屋花费4600元,考虑原告房屋的折旧情况及被告买优府的喷涂情况,本院酌定该损失由被告买优府承担3600元,原告周文刚承担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买优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优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文刚支付电费20元、物业费60元及赔偿款3600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周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买优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