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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李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135号原告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建设东路龙舟商业街3栋3单元101-102号。法定代表人易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拥军,系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志超原告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和12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60000元,借款时均约定借款期限为短期,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2010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同年12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后被告再没有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催收,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308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借款偿还之日前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超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据;“借据现借到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大写)¥30000.00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元月3日,同意以月当金利率6%,计算典当费用。借款人李志超09年12月4日”,当日原告计收利息1800元,实际借款本金28200元。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据;“借据现借到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大写)¥30000.00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24日,同意以月当金利率6%,计算典当费用。借款人李志超09年12月15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同年12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被告偿还本金叁万元后向原告收回了2009年12月15日打下的3万元借据。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据、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原告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应按期归还。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对于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予以认定,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认定。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及利息核算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4日被告借款30000元,因原告当日计收利息1800元,实际借款本金28200元,该笔借款算至2010年12月9日计息28200×3%/30×365=10293元;2009年12月15日被告借款30000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该笔本金计息20000×3%/30×277=5540元;2010年12月9日偿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该笔本金计息10000×3%/30×354=3540元;至2010年12月9日共计借款58200元,偿还本金30000元,欠付本金28200元,以月利率3%共计利息19373元,按以上金额及时间以月利率2%计息为12915.3元,原告共计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实际所付利息高于月利率2%所计利息低于月利率3%所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至2010年12月9日两笔借款所计利息已还清,后段利息按本金28200元以月利率2%从2010年12月10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志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付本金以月利率2%从2010年12月10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承担427元,被告李志超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昆审 判 员  戴 云人民陪审员  冯贵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