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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庞先文与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先文,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139号原告:庞先文,男,生于1979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庞杰,男,生于1996年6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庞先文诉被告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先文诉称:2016年5月,被告庞杰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定于5月21日还清。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被告庞杰辩称:被告借款数额只有18000元,被告现在只愿偿还15000元。原告庞先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署名为“庞杰”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庞先文二万三仟元(23000.00)元整,于2016年4月3日前归还。2、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署名为“庞杰”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庞先文现金23000元整,于2016年5月19日12时前归还5000元,余款在2016年5月21日前还清。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借条,系被告书写并按有手指印,可以证明被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并按有手指印,但借款数额只有18000元。被告庞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提出了借款数额部分不符的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庞杰在原告庞先文处多次借款,共计23000元,同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3000元的借条一张,定于2016年5月19日12时前归还5000元,在2016年5月21日前还清。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庞杰在原告庞先文处借款23000元,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3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借款数额只有18000元,因而只愿意偿还15000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杰应当偿还原告庞先文借款2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柏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