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黄金旺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43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旺,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暂住地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桂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卞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旺及其辩护人邱桂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旺租住福州市仓山区某村208号民房1楼104房间期间,由黄金旺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共三次容留他人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6年2月一天22时许,被告人黄金旺和未成年人蒋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黄金旺和未成年人蒋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金旺和未成年人蒋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黄金旺,缴获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黄金旺和蒋某某的尿液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金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金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金旺主观上不知道容留的吸毒人员系未成年人,且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黄金旺承租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村208号民房1楼104房。期间,黄金旺在该租住处内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分别于2016年2月某日22时许、同年3月12日21时许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刘某某(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金旺再次在租住处内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处抓获被告人黄金旺,并缴获吸毒工具、透明塑封袋及打火机等涉案物品。被告人黄金旺和吸毒人员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吸毒工具、透明塑料袋、打火机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蒋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旺多次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金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透明塑封袋及打火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人民陪审员 邱必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智琴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