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夏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夏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2民初892号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旺华,公司员工。被告:胡夏萍。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夏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以被告已主动承诺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韦素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涛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