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熊鹿茹诉陈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鹿茹,陈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646号原告:熊鹿茹,女,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告:陈楠,男,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原告熊鹿茹诉被告陈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借款,只借2个月,出于熟人关系,原告就于当日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据于原告。后来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还款(利息从2015年2月至今未付)。原告找被告换借条,约定此款(指50000元)在2015年5月23日还10000元,阴历中秋节还20000元,阳历年前还20000元,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5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借原告50000元、因借款快到一年,被告于2015年4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的借条被告已经收回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无法组织质证和质询。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2015年4月1日借条原件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充分提交证据,均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1日,被告就借款5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是用于购买做棉签的机器。现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的事由,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出年利率24%,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熊鹿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4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280元,共计人民币1330元,由被告陈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万文斌审 判 员 刘利荣代理审判员 朱文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凤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