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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张民元与郭志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元,郭志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932号原告张民元,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邑县。被告郭志瑞,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张民元诉被告郭志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元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6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7月10日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瑞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银川西部影视城好鑫酒庄做木工,时间为两个月自2016年4月底至6月底,劳务费共计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后,下欠6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民元西部影城好鑫酒庄木屋工程,共欠工资陆仟圆(6000元),到7月10日工资全部结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民元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附卷为证,并经当庭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民元系被告郭志瑞雇佣的工人,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张民元为被告郭志瑞提供劳务,被告郭志瑞给原告张民元出具了结算劳务费的欠条,其应全面履行向原告张民元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及时向原告张民元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故对原告张民元要求被告郭志瑞支付劳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受理该案件后,给被告郭志瑞合法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法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郭志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民元劳务费6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郭志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