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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5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超与乔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乔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540号原告:陈超,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磊,无业。原告陈超与被告乔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被告乔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磊给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乔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乔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超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乔磊出具一份170000元借条给原告陈超,原告陈超按被告乔磊的指示将170000元款项转账到被告乔磊父亲乔传科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乔磊支付原告陈超7000元利息。被告乔磊辩称,其承认原告陈超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但其现无履行能力,还清原告陈超的借款尚需两到三年的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7月25日,被告乔磊因装修水丽坊宾馆需要向原告陈超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乔磊出具一份170000元借条给原告陈超,借条上注明“转至乔传科卡内”,同日原告陈超按被告乔磊的指示将170000元款项转账到被告父亲乔传科的银行账户。同年8月,被告乔磊支付原告陈超5000元利息;之后又支付2000元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已给付7000元利息视为170000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陈超出借170000元给被告乔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陈超催要后,被告乔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陈超要求被告乔磊给付17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7000元利息视为170000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超要求被告乔磊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陈超要求被告乔磊给付17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磊给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乔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尚杰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陈超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乔磊向原告陈超借款170000元的事实。2.原告陈超提供银行转账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陈超按照被告乔磊的指示将170000元转账到被告父亲乔传科的银行账户。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