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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薛某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薛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547号原告:黎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薛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个体户。被告:麻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薛某某、麻某某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8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经营一货运部,2013年2月10日二被告借我100000元用于货运部经营,被告出具了借条。该款系我名下信用社贷款,二被告为保人,后二被告一直清息并偿还了25000元本金,剩余本金75000元到期后我于2015年12月偿还,并清息28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薛某某承认黎某某主张的事实,主张该款系与被告麻某某共同所借,同意偿还。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原告陈述原件起诉后灭失),被告薛某某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麻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欠条载明今欠人为渭源县万顺达货运部,被告麻某某在欠条上以经办人名义签名,欠条括弧注明系信合贷款,该货运部系被告薛某某1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薛某某认可借款为与麻某某共同向原告的借款,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该款系与被告麻某某共同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二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某某、麻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黎某某借款75000元,利息2800元,共计778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王军贤审 判 员  何新忠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