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史连凯与被告杜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连凯,杜全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487号原告史连凯,男。委托代理人史连学,男。被告杜全祥,男。原告史连凯与被告杜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连凯委托代理人史连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全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连凯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在我处赊购自家养殖鹿三头,价款为85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元旦前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欠买鹿款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全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杜全祥在原告处赊购养殖鹿,价值8500元,约定2015年元旦还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史连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买鹿款8500元未能给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连凯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全祥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杜全祥于2014年8月份在原告处赊购养殖鹿价值8500元,并以出具欠据的形式对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史连凯主张被告给付买鹿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全祥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全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史连凯买鹿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希桐 微信公众号“”